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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燕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並未有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即人民幣5 萬元)以上存款,詎其在大陸地區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成年女子介紹並提供臺灣地區某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哥」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欲入境臺灣地區遊玩及從事性交易,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旅行社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1 千元為代價,委請該成年旅行社人員代辦「觀光自由行」為由來臺,由甲○○提供其本人照片、中國銀行之銀聯卡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該成年旅行社人員即據此偽造符合大陸地區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資格,即存款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中國銀行存款證明(號碼:0000000 號),用以表示甲○○有一定之財力後,使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作業平臺(下稱線上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將應備文件即申請書、甲○○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G )及上揭偽造之存款證明等文件正本掃瞄為電子檔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辦理,臺灣地區旅行社於核對上揭傳送資料無誤後,即使用線上系統進行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存款證明之私文書。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3 年5 月14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甲○○遂得於 103年5 月18日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甲○○於入境後,即為「武哥」接應,並從事性交易之非法工作,而於103 年5 月23日22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金色年代旅館」109 號房內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甲○○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G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國銀行存款證明(號碼:0000000 號)影像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1 份及中國銀行銀聯卡照片2 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暨電子郵件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 條之2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及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計畫。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從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申請乙事,足認須經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各該要件進行實質審核,在此一審核過程中,縱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准駁與否,尚待後續實質審查,實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因內部管理需要而進行登錄作業,即認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尚難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逕行相繩。

㈡ 次按將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查本件被告甲○○將其中國銀行之銀聯卡照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旅行社人員,進而偽造中國銀行存款證明(號碼:0000

000 號),再轉換為影像檔,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辦理,藉網際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方式持向移民署加以行使。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 被告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旅行社人員就上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成年旅行社人員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將上開備齊文件之影像檔以網際網路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行使,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竟以偽造財力證明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入境我國,影響我國治安及之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在臺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參酌其華師附中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學生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末查,本件偽造之中國銀行存款證明(號碼:0000000 號)影像檔(見偵查卷第19頁),既經被告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旅行社人員提出,交付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而經承辦人員收受存查,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