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華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華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有為聲請所指,足以造成告訴人追償不全之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03號被 告 吳華文 男 40歲(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公布時以年籍詳卷代之)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華文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擔保其母親許春霞等人得於民國88年5月27日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貸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47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付台新銀行收執,而為該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詎渠等至今仍積欠台新銀行本金47萬元與自8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台新銀行遂就渠等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取得該法院88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確定民事判決作為執行民義;並於95年間,據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以94年度執字第147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吳華文等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因故未能執行,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雲院隆字94執壬字第14744號債權憑證與台新銀行。迄於103年1月9日,台新銀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調閱財產清單時,發現吳文華擁有一輛車號00-00 、SUZUKI、999C.C、2011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經台新銀行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吳華文於同年月22日收執)促其與台新銀行聯絡結清債務事宜,然吳華文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債權之意圖,旋於同年月23日將甲車處分出售於不知情之案外人潘國楨,此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以告訴狀指訴與該銀行職員朱庭韻、蔡育昌到庭補陳歷歷;又核與證人潘國楨陳稱內容相符。
(二)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字94執壬字第14744號債權憑證1份、台中分局核發之財產清單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投寄之回執2份、103年1月23日吳華文與潘國楨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等資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吳華文毀損債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華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