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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約計新臺幣 2千4 百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邱宗男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後,竊取邱宗男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2,400元),旋為邱宗男發覺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宗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