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 行所載「新竹市監理站」,應予更正為「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柏淞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購買機車時,係想邊工作邊繳錢,且有向車商表示當時失業中,後來因沒有工作繳不出錢,便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8 萬多元賣給他人,對方也是每個月分期付款繳給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以8 萬2290元之價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由告訴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先行全額匯款予信鋒公司後,取得向被告收受分期價金之權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第3 條約定:「處分標的物之限制: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款項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行照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是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業已知悉於分期款項繳清前,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
㈡又被告因故無法繳納分期款項,即委託友人出售上開機車,
並於102 年2 月18日過戶予證人劉金桂後,仍未向告訴人公司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分期付款繳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 年2 月6 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新竹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過戶登記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明知未全部清償分期款項前,不得處分上開機車,竟仍將該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機車尚未繳清分期款項前,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以無力負擔分期款項為由恣意出售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8 萬餘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經安排調解而未出席(見調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被 告 黃柏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淞於民國102年2月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2,290元,分為15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5,486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詎黃柏淞在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即拒不依約給付,並於102年2月18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第三人劉金桂,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柏淞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2月6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竹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過戶登記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