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男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健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同段1396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13762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第「95年5 月15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95年5 月22日」、同欄一第12行原「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應補充為「
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健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廖健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等部分條文規定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同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有關共犯等規定,修正前係分
別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處罰具納稅義務人身分者,而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贈與人,然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如與贈與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廖健男係贈與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李素蘭為受贈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健男。
㈣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廖健男適用舊法可獲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罪數利益,相較適用新法可能須數罪併合處罰,故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上揭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廖健男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廖健男與李素蘭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廖健男既係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與不具有該身分之李素蘭共同實施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健男等人委託不知情代書洪本源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廖健男所犯上開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健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逃漏贈與稅,竟偽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及建物登記,犯罪動機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廖健男與李素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本源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藉此逃漏贈與稅4 萬4,053 元,所為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正確性,以及被告廖健男於本案犯罪因果流程處於主導之角色,情節較重,被告廖健男犯後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一再辯稱係遭李素蘭、洪本源偽造文書而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云云,虛耗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廖健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廖健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自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廖健男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102年度偵字第29921號被 告 廖健男 男 4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素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市○○路0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男與李素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贈與不動產須課徵贈與稅,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1日,由廖健男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幸福段104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號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路000號23樓房屋)、同段13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3樓)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李素蘭,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本源(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5年5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李素蘭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辦理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予以行使,使辦理地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亦因此逃漏贈與稅新臺幣(下同)4萬4,053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健男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廖健男矢口否認有何上││ │之供述 │揭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假││ │ │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新海││ │ │路162號23樓房屋贈與被告 ││ │ │李素蘭,是被告李素蘭竊取││ │ │伊的所有權狀,並與代書洪││ │ │本源共謀,以買賣方式將上││ │ │開房地登記在被告李素蘭名││ │ │下,伊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 │ │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 │ │行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李││ │ │素蘭、證人洪本源所述及本││ │ │署調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下同)民事庭、臺灣高││ │ │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之結果不││ │ │符)。 │├──┼───────────┼────────────┤│ 2 │被告李素蘭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李素蘭矢口否認有何上││ │之供述 │揭犯行,辯稱:被告廖健男││ │ │與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 │廖健男確實是要將新海路 ││ │ │162號23樓房屋贈與給伊, ││ │ │因為當時被告廖健男是要追││ │ │求伊,並要爭取伊對其的好││ │ │感,伊沒有向被告廖健男購││ │ │買,又因為贈與要繳納稅金││ │ │,所以被告廖健男要伊向不││ │ │知情之代書洪本源說要以「││ │ │買賣」方式移轉上開房地至││ │ │伊名下,伊只是配合被告廖││ │ │健男的指示,伊不知道這樣││ │ │會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云云。 │├──┼───────────┼────────────┤│ 3 │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建物│1.證述被告李素蘭委任伊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洪│ 「買賣」方式代為辦理上││ │本源之證述 │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 嗣被告廖健男曾偕同被告││ │ │ 李素蘭共同辦理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之事實。 ││ │ │2.證述被告二人係以「買賣││ │ │ 」方式辦理上開房地之登││ │ │ 記,然上開房地仍設有抵││ │ │ 押權登記,被告二人僅有││ │ │ 委請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 │ 記,並未一併委請伊辦理││ │ │ 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與一││ │ │ 般不動產買賣常情有違之││ │ │ 事實。 ││ │ │3.證述被告二人互動親密,││ │ │ 感覺上並非一般單純辦理││ │ │ 買賣登記客戶之事實。 ││ │ │4.證述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 │ 若為正常買賣,被告廖健││ │ │ 男既為賣方,豈會於1年 ││ │ │ 後,又自行拿800萬元至 ││ │ │ 設定抵押權之銀行,清償││ │ │ 上開抵押權債務,並辦理││ │ │ 抵押權塗銷登記,亦與正││ │ │ 常買賣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 │ 。 │├──┼───────────┼────────────┤│ 4 │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1.證明被告廖健男就上開房││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 地以「買賣」之原因關係││ │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 移轉登記至被告李素蘭名││ │定、塗銷登記申請書 │ 下之事實。 ││ │ │2.證明上開房地於95年5月 ││ │ │ 11日以「買賣」之原因關││ │ │ 係登記至被告李素蘭名下││ │ │ ,除須課7萬4394元之契 ││ │ │ 稅外,僅需課1萬519元之││ │ │ 增值稅。 │├──┼───────────┼────────────┤│ 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證明上開房地於95年5月11 ││ │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日,若以「贈與」之原因關││ │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係登記至被告李素蘭名下,││ │所新北板地價字第102360│除須課7萬4394元之契稅外 ││ │798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另須課4萬4053元之贈與 ││ │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板│稅額之事實。 ││ │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各1份 │ │├──┼───────────┼────────────┤│ 6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6101 │1.證明經本署調查及臺灣板││ │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09│ 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臺灣││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 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被告廖健男係以假買賣,││ │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 │ 真贈與之方式,將新海路││ │院99年度上字第517號民 │ 162號23樓房屋贈與給被 ││ │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 告李素蘭之事實。 ││ │ │2.佐證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使││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 │ │ 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 │ │ 嫌。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生效,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條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與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併合處罰之規定相較,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