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任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21號被 告 王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居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扣車場,與同事張智元進行除草工作時,見林國興所有、因案遭警方查扣留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1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智元為其把風後(張智元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擅自開啟車門破壞封條,竊取林國興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1部後離去。嗣因林國興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王俊凱所為,並由王俊凱帶同警方前往其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居處,起出遭竊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1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興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興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規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第320條第 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