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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雅比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朝鐘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雅比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雅比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載為「雅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斯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因非法聘僱印尼籍及泰國籍之外國人共22人在雅比斯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

3 樓之工廠內從事工作,於102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102 年7 月2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75萬元,於102 年8 月2 日合法送達確定,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102 年10月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雅比斯公司之招募外國人之初次招募許可共13名及核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HADI LUKMA

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H 君)等11人之聘僱許可,並同意其所僱用之上開H 君等11人得轉換雇主,或經徵得渠等同意後,為渠等辦理出國手續並使渠等出國。嗣經雅比斯公司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前開處分,經行政院於103年2 月26日駁回其訴願後,勞動部於103 年3 月1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雅比斯公司應自發文日起60日內為H 君等8 人(另3 人已出境)執行前開處分,並於103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予雅比斯公司。而在受上開裁罰後5 年內,雅比斯公司之代表人洪朝鐘(洪朝鐘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明知雅比斯公司原合法聘僱之H 君等8人之聘僱許可業經廢止而失效,渠等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因執行雅比斯公司業務,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未於期限內執行前揭處分,而仍繼續聘僱H 君等8 人在上址內工作至103 年5 月17日。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訪談H 君等8 人工作及轉換雇主狀況,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雅比斯公司之代表人洪朝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2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 年3 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印尼籍勞工工作狀況表8 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雅比斯公司之代表人洪朝鐘,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於被告前案受新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所為之裁處書送達後

5 年內再違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及就業市場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公司規模、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所獲利益,暨其已執行前開處分,為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及辦理出國手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