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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寬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被告林進寬前因竊盜案建」應更正為「被告林進寬前因竊盜案件」;同欄第5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屈成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屈臣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行為時先在店外徘徊,再於無人經過之際,伺機竊取店外無人看管之物品,顯示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應仍具辨識能力,且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本件被告罹有情緒障礙、認知障礙、憂鬱症、癲癇症、躁鬱症、強迫性疾病、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症狀包含衝動控制障礙合併偷竊行為等多項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據被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並經其配偶陳美玉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獲准,亦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憑參,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所致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實行本案行為尚非至惡,應具改善、治療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於受輔助宣告後,由輔助人即其配偶照護,經應能知所警惕,行有節制,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再犯,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並依法諭知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93號被 告 林進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進寬前因竊盜案建於民國103年6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826 號判決判處罰金 5 千元、緩刑 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 8 月 1 日上午 11時 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屈成氏藥妝店前,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天天美麗」面膜 2 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6日上午 11 時 27 分許,復至上址,徒手竊取上開藥妝店貨架上之「天天美麗」面膜 2 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藥妝店店長王萱孜發覺面膜數量短少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生病、不記得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萱孜結證屬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所涉前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犯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另被告罹有情緒障礙、認知障礙、憂鬱症、癲癇症、躁鬱症等多項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嗣於103年5月間,亦經其配偶陳美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獲准,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各1份、玉美藥局藥單3張附卷可參,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檢 察 官 曾馨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