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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俊毅 (原名連振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得款用以抵償自己之債務,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54號被 告 連俊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連振益)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毅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特約商「新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3,004 元,共分12期清償,再由特約商讓與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給第一國際公司,經第一國際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由連俊毅持有上開機車。詎連俊毅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 條規定,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3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正大當舖,且未贖回上開機車,而遭正大當舖於103年2 月1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韓力偉。嗣因連俊毅且僅繳納第一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款項,第一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5月2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過戶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連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第一公司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持之典當,且拒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積欠他人債務,遭人追討,才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正大當舖,伊與當舖約定3 個月內需將上開機車贖回,事後伊無資力並未贖回,經告訴人通知後,始知悉上開機車已遭出售等語。經查,告訴人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是將相關資料放在車行,當事人先在車行簽約,告訴人事後取得相關書面資料後,再進行審核,與被告照會時,被告表示該車要供己使用等語,顯見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均由被告與新輪車業行人員洽談且簽約,於渠等簽約之際,告訴人並未指派員工在場與被告面談,告訴人僅有審核書面資料並與被告照會確認書面資料無誤,而被告亦如屬填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虞。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購車時表示要供己使用,卻將機車典當等語,然被告上開購買機車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典當車輛及未續繳分期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