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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裕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裕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AL-79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之」,應予更正補充為「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 面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F277174號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核與證人蘇耀文」,應予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蘇耀文」;第

5 至6 行「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5 張」,應予更正為「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AL-7909號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及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88號被 告 鄭裕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翰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6,000元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均係他人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行車憑證,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9月24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行車執照影本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5張,復有偽造車牌0 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種文書之一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