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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其中編號1 、2 、4 之淡褐色結晶塊參小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壹捌公克、編號3 之號白色結晶塊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於

102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應更正為「於102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及扣案物品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分別驗餘淨重2.7418公克、0.9597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其中編號1 、2 、4 之淡褐色結晶塊3 小包,驗餘淨重2.7418公克、編號3 之號白色結晶塊1 小包,驗餘淨重0.95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宇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3 小包(編號1 、2 、4 )驗餘淨重共計2.7418公克)、白色結晶塊1 小包(編號3 )驗餘淨重

0.95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62號被 告 蕭宇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崴(一)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2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

100 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100 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26日、101 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①另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4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24日;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確定,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復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3 年

9 月又2 日;④後於92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恐嚇、搶奪、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8 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1號裁定分別將②案件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將③案件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另將④案件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11月24日下午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分別驗餘淨重2.7418公克、0.959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其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分別驗餘淨重2.7418公克、

0.959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