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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芳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簽名欄上偽造之「邱建寧」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吳芳梅未經告訴人邱建寧之同意,即於101 年12月6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之存款人簽名欄內偽造「邱建寧」之姓名後,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又未告知該行承辦人員其非存款人本人或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存款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因此誤以告訴人為存款之表示,而依被告指示辦理本件以告訴人「邱建寧」名義存款新臺幣1 萬1,00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事宜,以此作為民事訟爭所用證據,故被告所為,自有損害告訴人本人及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非差,僅因與告訴人所涉他案民事訴訟問題,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前開無摺存款行為,顯見缺乏法治意識,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且經本院查證為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邱建寧」名義所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已提出交予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無摺存款憑條上存款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邱建寧」名義之簽名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雖上揭無摺存款憑條1 紙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揭無摺存款憑條上偽造之「邱建寧」署名1 枚,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 告 吳芳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梅與邱建寧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前就登記在吳芳梅名下、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迭有糾紛,嗣雙方協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邱建寧向吳芳梅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詎吳芳梅明知邱建寧並無存入租金至其金融帳戶之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未經邱建寧之同意或授權,在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之存款人資料欄內偽填邱建寧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完成後,將該存款憑條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表示邱建寧欲存款1萬1,000元至吳芳梅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辦理本件以邱建寧名義存款1萬1千元至吳芳梅帳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邱建寧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吳芳梅以邱建寧遲繳2期以上租金為由,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邱建寧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於民事起訴狀中檢附其上揭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證據,邱建寧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3年5月7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傳票、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邱建寧」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