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第1 至3 行,應予更正補充為「徐
端正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9 月又6 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變造身分證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1 年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轉讓毒品及變造身分證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後、仍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撤銷前開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12 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又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
1 年及3 月確定之罪刑,其中1 年與3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7 月確定,並於上開殘刑4 年9 月又6 日執行完畢後,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4 行「毒品案件」,應予補充為「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5 行「在新北市○○區○○路與
三龍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080公克、淨重0.9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30公克,驗餘淨重0.942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倒數第1 至2 行「扣案物照片5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 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430公克,驗餘淨重0.94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被 告 徐端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端正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甫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3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80公克、淨重0.9430 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94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3;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80公克、淨重0.9430 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