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萬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萬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桃園縣政府」,應予補充為「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倒數第1 至2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應予更正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呂萬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01 號卷【下稱偵字第1860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LE XUAN THUAN 及VU DINH PHI於警詢中之證述(參偵字第18601 號卷第6 頁及其反面及第
9 頁)大致相符,並有LE XUAN THUAN 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各1 份(參偵字第18601 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VU DINH PHI 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護照影本(參偵字第18601 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1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10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偵字第18601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及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因前案經行政機關裁罰後,仍不知反省,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平等就業之公益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外國人之期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被 告 呂萬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萬和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至工地從事刷油漆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7月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呂萬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0月9 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而確定。詎呂萬和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竟仍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又自102 年1月20日起,以每天薪資1,000 元之代價,聘僱分別為許可失效及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越南籍男子LE XUANTHUAN、VU DINH PHI等2人,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46巷工地,從事刷油漆工作等工作。嗣於102年1月3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LE XUAN THUAN、VU DINH PHI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新北市102年7月1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7月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