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處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年6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第6-7 行關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未滿14歲之吳○○」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見未滿12歲之吳○○」;第12行關於「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吳○○係00年0 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係成年人,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以強暴手段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93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之胞兄張宗義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未滿14歲之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幼可欺,先向吳○○表示「跟我來」之語,見吳○○未拒絕而跟隨於後,即不時向後張望,將吳○○引導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梯間前,復以向吳○○表示「進去一下子就出來了」等語,要求吳○○進入該處樓梯間,吳○○不願意,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雙手強拉吳○○進樓梯間內,使吳○○行無義務之事,旋因吳○○亟力反抗,推開甲○○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告訴人即吳○○之母李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及告訴人李若華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準略誘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亦到庭證稱:被告係要將其拉進去樓梯間,其開口說不要,被告大概拉了半分鐘左右,就把手放開等語,並無使被害人脫離家庭或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等犯行,是難遽認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準略誘之犯意為之,惟上開犯嫌既與客觀上與前開起訴事實同一,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