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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濬宗

龔立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92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386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濬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濬宗前向蔡純玲租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11樓房屋,租約於102 年8 月14日到期,雙方因租金問題問題發生糾紛。蔡純玲及其子李建輝2 人於102 年8 月14日11時許,至上址房屋欲進行點交及結清押金,與吳濬宗、到場幫忙搬家之吳濬宗友人龔立為、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原起訴書誤載為吳仙龍,應予更正,理由詳事實及理由欄四、ꆼ之說明)等3 人相遇,吳濬宗等3 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上址1 樓社區大廳,共同包圍蔡純玲、李建輝2 人,由吳濬宗抓住李建輝並恫稱:「來來來,我們樓上喬」(台語)等語,龔立為則持鋁棒(未扣案)在旁助勢。嗣蔡純玲、李建輝掙脫後跑至社區警衛室報警,吳濬宗見狀又接續對蔡純玲、李建輝恫稱:「你們很厲害嘛!我找人過來你們就馬上報警,你們這兩天小心一點,我會找到你們,大家相碰的到!」(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均使蔡純玲、李建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ꆼ證人即告訴人蔡純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ꆼ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ꆼ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文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2 人與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包圍蔡純玲、李建輝2 人,由被告吳濬宗抓住李建輝並恫稱:「來來來,我們樓上喬」(台語)等語,龔立為則持鋁棒在旁助勢,蔡純玲、李建輝掙脫後跑至社區警衛室報警,吳濬宗見狀又接續對蔡純玲、李建輝恫稱:「你們很厲害嘛!我找人過來你們就馬上報警,你們這兩天小心一點,我會找到你們,大家相碰的到!」(台語)等行為,均係基於共同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1 罪。另被告2 人同時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蔡純玲及被害人李建輝,侵害蔡純玲等2 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祥」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吳濬宗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644 號、第90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吳濬宗與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就前揭1 年

2 月之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前揭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濬宗僅因與告訴人蔡

純玲間之租賃糾紛,被告龔立為則未明辨事理即遽然支持友人立場,渠等均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分別以口出前揭恫嚇言詞、手持鋁棒及共同以包圍蔡純玲、李建輝人身之方式,恐嚇蔡純玲2 人,對其等所造成之心理恐懼,所為甚屬不該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吳濬宗、龔立為各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從商而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業務員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第5 頁警詢調查筆錄),另被告龔立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純玲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第15頁),而本案係因被告吳濬宗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紛爭所觸發,並率人共同為前揭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龔立為為重,雖坦認犯行,然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另被告龔立為持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建輝之鋁棒,雖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立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該鋁棒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該鋁棒現仍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其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ꆼ末查,被告龔立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心生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濬宗前向告訴人蔡純玲租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11樓房屋,租約於102 年8 月14日到期,雙方因租金問題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及其子李建輝2 人於102 年8 月14日11時許,至上址房屋欲進行點交及結清押金,被告吳濬宗、龔立為2 人與吳仙龍(其涉恐嚇危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仙龍向告訴人及李建輝2 人恫稱:「我剛去關無期回來啦,我不想要出事情啦,啊你要跟我玩黑社會,瘋子你。」、「因為我不能出事情,我在假釋中啊,不然我怎會放你唰?」(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上開恫嚇之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均使告訴人、李建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濬宗、龔立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ꆼ然查,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伊兒子下來大廳時

,被告龔立為和另一位高高的男生,從外面進來,吳濬宗從樓上下來,就拉伊兒子說來來來,樓上喬,龔立為手拿鋁棒,等於2 個人從外進來,1 個人從樓上下來,伊們在中間被包圍,伊們掙脫跑到警衛室,吳仙龍均不在場,大概過了一個鐘頭左右,吳仙龍才對伊做前揭恐嚇言詞,那時伊們是在警衛室門口,吳濬宗在大廳有椅子的地方,距離大約是4.2公尺(7 塊法庭磁磚距離),依吳濬宗的反應無法判斷他有無聽到吳仙龍說的恐嚇言詞,吳仙龍講完後,吳濬宗並無對伊為任何表示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文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仙龍恫稱前揭恐嚇言詞時,有吳仙龍、告訴人與其子李建輝在場,其他還有搬房子的工人,但他們沒有接近,伊不能確定吳仙龍是從外面或上面下來的,只確定他後來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 之1 頁),另參卷附現場光碟及勘驗筆錄,吳仙龍恫稱前揭恐嚇言詞時,亦未見被告李濬宗、龔立為有何在場於週遭助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41 頁),足稽被告2 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時,吳仙龍並不在場,相對而言,吳仙龍對告訴人及李建輝為前揭恐嚇言詞時,被告龔立為亦不在場,而被告李濬宗雖據告訴人之指述,其乃在該社區1樓大廳,然與吳仙龍、告訴人及李建輝等人之所在之警衛室位置顯有一定之距離,其於吳仙龍為前揭恐嚇言詞之時,並未隨之附和或有任何特別反應,實難認其有何知悉吳仙龍所為之前揭恐嚇話語情事,自難認定被告吳濬宗、龔立為與吳仙龍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況吳仙龍係於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犯畢約1 小時後始到場,時間相隔已遠,吳仙龍到場時員警亦已在場處理,難謂此段期間內被告2 人有何與吳仙龍為犯意聯絡之機會。此外,與被告2 人共同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人,據告訴人指述應為一名高高的男子,而非吳仙龍,又據被告李濬宗、龔立為供稱與渠等在場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人為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故與被告李濬宗、龔立為有犯意聯絡之人顯非吳仙龍,應為綽號「阿祥」之不詳人士,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且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與吳仙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恐嚇犯行之情事。又告訴人雖指稱吳仙龍已承認其於本案案發半年前即知悉被告吳濬宗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足見渠等明顯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倘若被告2 人間早與吳仙龍有犯意聯絡,吳仙龍實無需待員警到場後始出面,其大可於一開始加入被告2 人之行列共同對告訴人施壓,而其於何時知悉租賃糾紛乙事,亦與其和被告2 人間有無犯意聯絡間並無關連,告訴人作此推論,稍嫌速斷,即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2 人間有與吳仙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有與吳仙龍間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為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