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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瀞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許瀞文前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嗣為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計算其已執行之刑期後認無庸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10月25日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之102 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遞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7 月8 日確定,而於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許瀞文未知悔悟,竟於前述102 年8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8 月11日下午某時許,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許瀞文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拘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即附表編號二);繼於員警移送許瀞文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經該署法警執行搜身併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附表編號一)、玻璃球吸食器1 支(即附表編號二)、吸管1 支(即附表編號三)、殘渣袋17個(即附表編號四)及藥丸1 粒(即附表編號五)等物。復經警採集許瀞文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許瀞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與查獲物品翻拍照片4 張,以及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 紙等均存卷足稽。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同本件之施毒行為,為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為自我身心戕害,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記載之各物件,皆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向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 驗 情 形 │ 沒 收 依 據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憲兵指揮部刑事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臺灣新北地││ │他命1 包(淨重0.81│識中心鑑定書(案│品,依毒品危害防│方法院檢察││ │04公克,驗餘淨重0.│件編號:00000000│制條例第18條第1 │署103 年度││ │8054公克)。 │1;見本院卷): │項前段之規定,不│安保字第16││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問屬於犯人與否,│75號扣押物││ │ │之成分。 │均宣告沒收銷燬;│品清單(毒││ │ │ │又考量執行便利及│偵卷第49頁││ │ │ │效益,裝盛左列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 │ │ │裝袋,爰一併沒收│ ││ │ │ │銷燬。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共2 支│憲兵指揮部刑事鑑│為被告所有,且係│臺灣新北地││ │。 │識中心鑑定書(案│供犯本罪使用之物│方法院檢察││ │ │件編號:00000000│,業經被告供承在│署103 年度││ │ │2 ;見本院卷):│卷,且經檢出甲基│白保字第22││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83號(毒偵││ │ │之成分。 │因認屬留有甲基安│卷第46頁)││ │ │ │非他命殘渣而難與│、第2648號││ │ │ │析離,應整體視之│(本院卷)││ │ │ │為毒品,爰依毒品│扣押物品清││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單。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 │ │ │定,連同毒品併予│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三 │吸管1 支。 │同 上│同 上│臺灣新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 年度││ │ │ │ │白保字第22││ │ │ │ │83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毒││ │ │ │ │偵卷第46頁││ │ │ │ │)。 │├──┼─────────┼────────┼────────┼─────┤│ 四 │殘渣袋17個。 │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 │藥丸1 粒。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核與本案無關,且│同 上││ │ │識中心鑑定書(案│非違禁物,故不予│ ││ │ │件編號:00000000│宣告沒收。 │ ││ │ │2 ;見本院卷):│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