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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朱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140、2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朱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22140 號卷第3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0號103年度偵字第23781號被 告 吳朱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朱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及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委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之時、地,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謝秀鴻、洪紹真、石書菡、鄭旭書、楊熙浩、張家銘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吳朱玉前揭3家銀行帳戶內,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謝秀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紹真、石書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鄭旭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朱玉於偵查中固坦認上開3家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5月12日在網路上看到刊登貸款公司廣告,伊即撥打電話,接電話是自稱「唐先生」之男子,伊說想要貸款,他詢問伊有無薪資證明,伊說沒有,他就要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給他們以辦理貸款,伊才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謝秀鴻、楊熙浩、張家銘、告訴人洪紹真、石書菡、鄭旭書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1.被害人謝秀鴻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洪紹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石書菡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鄭旭書之存摺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被害人楊熙浩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被害人張家銘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足認被害人謝秀鴻等人指稱遭詐騙而轉帳現金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應屬事實,被告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以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應知佯稱「唐先生」要求其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被害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謝秀鴻、楊熙浩、張家銘、告訴人洪紹真、石書菡、鄭旭書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所得係由被告所領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報告意旨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金│匯款/轉帳 ││ │或告訴│ │額(單位/新 │銀行帳戶 ││ │人 │ │臺幣) │ │├──┼───┼─────────────┼──────┼─────┤│ 一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4,500元│聯邦商業銀││ │謝秀鴻│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 │行帳號803-││ │ │西堤、陶板屋餐券每張450元 │ │0000000000││ │ │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帳號│ │00號帳戶 ││ │ │,致被害人謝秀鴻於103年5月│ │ ││ │ │13許,在台北○○○區○○街│ │ ││ │ │30巷12號以手機上網瀏覽該拍│ │ ││ │ │賣網站後,陷於錯誤,以手機│ │ ││ │ │LINE與對方聯絡,購買10張餐│ │ ││ │ │券,並依對方指示,於翌(14│ │ ││ │ │)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巿大│ │ ││ ○ ○○區○○路○段○○○號之聯邦銀│ │ ││ │ │行營業部,以ATM匯款新臺幣 │ │ ││ │ │(下同)4,500元至被告之上 │ │ ││ │ │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二 │告訴人│告訴人洪紹真於103年5月14日│ 1萬2,107元│聯邦商業銀││ │洪紹真│19時23分許,接獲自稱阿里山│ │行帳號803-││ │ │大峯渡假山莊之客服人員來電│ │0000000000││ │ │表示洪紹真之前去消費,因誤│ │00號帳戶 ││ │ │輸入成會員,須在103年5月14│ │ ││ │ │日前透過提款機設定取消會員│ │ ││ │ │,否則會從洪紹真之郵局帳戶│ │ ││ │ │內扣款3萬多元云云,致其陷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 │ ││ │ │11分許,在弘光科大郵局,以│ │ ││ │ │ATM匯款12,107元至被告上開 │ │ ││ │ │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三 │告訴人│告訴人石書菡於103年5月14許│ 7,998元│陽信商業銀││ │石書菡│,接獲自稱Queen shop公司客│ │行雙和分行││ │ │服人員電話表示石書菡之前因│ │帳號108-03││ │ │網路購物收貨時記帳錯誤,將│ │0000000000││ │ │造成重覆扣款或分期付款,須│ │號帳戶 ││ │ │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其陷│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 │ ││ │ │41分許,在東華大學內郵局,│ │ ││ │ │以ATM匯款7,998元至被告上開│ │ ││ │ │陽信銀行帳戶內。 │ │ │├──┼───┼─────────────┼──────┼─────┤│ 四 │告訴人│告訴人鄭旭書於103年5月16許│ 5萬8,491元│永豐銀行景││ │鄭旭書│,接獲自稱四方通行旅行社客│ │美分行帳號││ │ │服人員電話表示鄭旭書之前因│ │000-000000││ │ │交易錯誤,將一次付款分為12│ │0000000號 ││ │ │次付款,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 │帳戶 ││ │ │云,致鄭旭書陷於錯誤,先操│ │ ││ │ │作提款機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 │ ││ │ │轉出,經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後│ │ ││ │ │,對方復以須操作網路銀行才│ │ ││ │ │可返還款項,致鄭旭書依指示│ │ ││ │ │於同日20時40分許,以網路銀│ │ ││ │ │行轉帳5萬8,491元至被告上開│ │ ││ │ │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五 │被害人│被害人楊熙浩於103年5月14日│ 1萬4,123元│聯邦商業銀││ │楊熙浩│20時許,接獲自稱灰熊網路書│ │行帳號803-││ │ │店員工來電表示楊熙浩之前在│ │0000000000││ │ │網路購書,因重覆訂貨,且付│ │00號帳戶 │ ││ │ │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 │ ││ │ │款機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並│ │ ││ │ │依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 │ ││ │ │新竹巿武陵路36號之全家便利│ │ ││ │ │商店,以ATM匯款14,123元至 │ │ ││ │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六 │被害人│被害人張家銘於103年5月14日│ 2萬9,987元│陽信商業銀││ │張家銘│20時10分許,接獲自稱露天拍│ │行雙和分行││ │ │賣網站拍賣貨物之公司人員來│ │帳號108-03││ │ │電表示張家銘之前在網路購物│ │0000000000││ │ │,因公司人員搞錯付款方式,│ │號帳戶 ││ │ │致分12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 │ ││ │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 │ ││ │ │依指示於同日21時2分許,在 │ │ ││ │ │高雄○○○區○○路○○號之玉│ │ ││ │ │山銀行,以ATM匯款29,987元 │ │ ││ │ │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