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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三峽-1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裕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被 告 黃裕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80號、7481號、10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9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三峽-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