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李○火」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李○火」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董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李○火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交與鄭○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陳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李○火之身分證證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火」之印章1 枚後,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李○火之前揭身分證件及偽刻之印章交予鄭○明』;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將原登記於鄭○明胞兄鄭○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後變更為8507-YS 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李○火名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原登記在劉永福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過戶至李○火名下』;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查被告未經李○火同意,以李○火之名義將上揭自小客車過戶至李○火名下,且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火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與「陳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火」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劉鴻謨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李○火」之署名及印文後,復持之向監理機關以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董」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得李○火之同意,即偽刻李○火之印章,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過戶事宜,進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以行使,並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火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李○火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偽造之「李○火」印章1 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李○火」署押、印文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均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被 告 鄭○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明(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經李○火同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董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李○火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交與鄭○明,再由鄭○明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劉鴻謨,將原登記於鄭○明胞兄鄭○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後變更為8507-YS 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李○火名下,劉鴻謨遂於99年11月10日前往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李○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用「李○火」之印文,用以表示李○火同意申請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並將該已填具完整之申請登記書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火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鄭○明於偵查中│1.坦承其不認識李○火,其曾受││ │之自白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 │ │ 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委託辦││ │ │ 理車輛過戶事宜,含本件車牌││ │ │ 號碼8507-YS 號自用小客車共││ │ │ 3 台車,每次代價新臺幣(下││ │ │ 同)8,000 元到1 元不等,「││ │ │ 陳董」會給其證件,其再拜託││ │ │ 同學劉鴻謨辦理之事實。 ││ │ │2.坦承李○火之證件及印章,係││ │ │ 經由「陳董」拿一個資料袋所││ │ │ 交付,其拿到資料後,就會打││ │ │ 電話給劉鴻謨,請劉鴻謨代為││ │ │ 辦理過戶、驗車或換牌事務之││ │ │ 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火│證明證人李○火並未購買車牌號││ │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證│碼8507-YS 號自用小客車,也不││ │ │知道其名下有該車輛,從未將證││ │ │件交給他人使用,但其證件曾經││ │ │有遺失過之事實。 │├──┼─────────┼──────────────┤│ 3 │證人劉鴻謨於偵查中│證明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將本件車││ │之證述 │牌號碼8507-YS 號自用小客車過││ │ │戶予李○火,而代為填具汽(機││ │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以向││ │ │監理機關行使之事實。 │├──┼─────────┼──────────────┤│ 4 │汽(機)車過戶申請│證明代辦人劉鴻謨於汽(機)車││ │登記書、車牌號碼 │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 │8507-YS 號汽車異動│內,填具「李○火」之姓名及年││ │歷史查詢資料各乙份│籍資料,並蓋用「李○火」之印││ │ │文後,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 │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小客車過戶予李○火名下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鴻謨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劉鴻謨代為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偽造之「李○火」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