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75號被 告 李泓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毅任職於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保全公司)擔任駐衛保全,並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9時許至翌(6)日7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法國賞大樓」擔任代班保全人員,從事社區安全管理,並負責保管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裡費,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5日22時4分許,在上址「法國賞大樓」保全值班櫃檯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代收保管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7萬9,1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於翌(6)日上午辦理交接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威翔保全公司專員林冠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為威翔保全公司派駐「法國賞大樓」之代班保全人員,其職務內容,原包括保管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業經證人林冠谷證述在卷,則被告本有保管該社區管理費之權限,其持有上開款項,並非基於破壞他人持有而來,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