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培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培根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邱姜瑜」均應補充為「邱姜瑜(原名;邱光明)」;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留言公告暨樓層平面照片13禎」;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何培根固坦承有張貼內容為『讀書人,書讀到哪裡去了! 不要以法律人自居,賴皮不起、不走,讓人不齒』之告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就未付租金,伊打電話給告訴人都不接,所以伊只好到上開房屋大門旁之牆壁張貼此告示;並具狀辯稱;伊所張貼公告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行為等具體事實,所為主觀評論,並非抽象謾罵或嘲弄,伊實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自民國103 年1 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以鄰居飼養寵物發出噪音為由,要求伊前往處理,伊與告訴人及社區管理人員於高聲談論之過程中,同層其他住戶同受告訴人無端行為之干擾,對被告承租房屋之作為,已有一定程度之評價,不致因被告張貼公告之內容,而降低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
2 月26日至其出租處所,均得會晤告訴人並商催欠租事宜,且被告撥打告訴人電話雖未獲接答,然亦可見告訴人之手機仍處於未停話狀態,非不得以傳送簡訊方式傳達其訴求(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且亦得以其他封緘信函、便條或存證信函等方式表達意思,是被告辯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都不接,所以伊只好到上開房屋大門旁之牆壁張貼告示云云,難以脫免罪責。再者,觀諸被告所張貼告示內容,非純屬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遷離租屋事項,而係帶有貶斥告訴人枉讀書卷、仗法欺人、行為不恥之文字及意涵,且此告示係張貼於有多數住戶共同往來使用之公共空間(見偵卷第60頁背面),足示被告張貼此內容當屬預期眾多鄰居可得共見共聞,進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應依法予以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邱姜瑜有租賃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反率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並不足取,兼衡其係因告訴人未繳租金復拒不遷出,受刺激為本案犯行,原無嚴懲之必要,惟其犯後否認犯行,缺乏確實悔意,即應施以相當制裁,以謀收警惕之效,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 告 何培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培根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之19房屋出租與邱姜瑜,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萬1,500元。嗣邱姜瑜與何培根就上開房屋之租賃產生糾紛,而於103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詎何培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房屋大門外旁之牆壁公然張貼書有「讀書人,書讀到哪裡去了! 不要以法律人自居,賴皮不起、不走,讓人不齒」之告示,使邱姜瑜受有侮辱。
二、案經邱姜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培根固坦承有張貼內容為「讀書人,書讀到哪裡去了! 不要以法律人自居,賴皮不起、不走,讓人不齒」之告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自103年1月起就未付租金,伊打電話給告訴人都不接,所以伊只好到上開房屋大門旁之牆壁張貼此告示等語,惟觀諸該告示內容「書讀到哪裡去了、賴皮不起、不走,讓人不齒」,均泛指告訴人水準低落、人格惡劣,確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性侮辱言詞,參以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教師)之成年國民,對於該言詞會使被告受辱,尚不能推諉不知,更不能以催討租金作為卸責之藉口,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