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遭案外人洪水生詐騙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伊向洪水生索債未果,洪水生反聲稱該120 萬元實係賭債,以達無需清償之目的,並多次向派出所報案稱伊家中有賭博,致派出所多次前往伊家中翻箱倒櫃,伊的錢遭到洪水生等人騙光,還被誣指賭博,因此非常痛苦,伊年紀已大,又有重聽,在氣憤之下,為謀自清,才自行向警局報案,以便警員到伊自己住處查明伊確實沒有賭博,還伊清白,伊並無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意圖,也不可能因伊的檢舉,致他人受刑事處分,伊應為無罪云云(偵查卷第28頁答辯狀、
103 年12月26日聲請開庭審理狀)。惟查,刑法第171 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因虛偽告發未指明犯人,他人尚不致因此而遭損害,然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即不得不予懲處等語。足認本條主要係處罰使執法公務員徒勞值勤、耗費司法資源之行為,他人是否有因而遭到牽累之可能性,並非所問。又被告於自己住處無人賭博之際,向警方報案稱有人在該處聚賭,自係預期警員到場查無賭博情事,顯然欲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自難謂無違反本條規定之犯意。至其辯稱係因被誣指賭博,非常痛苦,年紀已大,又有重聽,在氣憤之下,始以此舉自清云云,則屬犯罪動機之量刑範疇,不得據以免責,附此指明。是被告所辯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能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先後3 次誣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曾坦承犯行,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上開規定就3 罪各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住處無人賭博之際,向警方謊報有人在該處犯罪,並為防警方察覺,猶設計利用公用電話報案,使警員屢次為無益出勤,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另經耗時調查,始知係被告所為,均無謂耗費全體納稅人負擔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年齡、自陳之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24號被 告 呂能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能明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未有任何人聚賭情事,竟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9 月6 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巷3 弄口;㈡103 年9 月18日19時45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㈢103 年9月24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投幣式公共電話撥打110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稱:上址有人聚賭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員警申告有聚眾賭博之犯罪發生,惟經警前往現場均未發現上址有何聚賭情事且僅呂能一人在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調查後,,發現上開報案電話均為呂能所撥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3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