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之;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流滑梯」,應予更正為「溜滑梯」;第5 行「分別於」,應予更正為「接續於」;第7 行「三重區」,應予更正為「板橋區」;倒數第2 至3 行「為民眾發現通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周秋粉報警處理」,應予更正補充為「為民眾發現後報警並通知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仁愛公園管理人之周秋粉前往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照片10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贓證物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前開3 次向同一被害人竊取電能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之同意,即私自以前述方式竊取電能,又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電能之價值暨所侵占財物中之皮夾1 只、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現金新臺幣4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
1 紙在卷可稽,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延長線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偵卷第6 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35號被 告 張春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公園流滑梯上拾獲莊惠鈞遺失之皮夾(內含健保卡1 張、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前某時、10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至翌(16)日凌晨0時許、103年10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公園男廁內,以將所使用之電動機車停放在上開公園男廁外,再持自備之延長線由男廁內抽風機電源插座將電力引至其上開電動機車充電之方式竊電。嗣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民眾發現通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周秋粉報警處理,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莊惠鈞之皮夾(內含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現金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秋粉、被害人莊惠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竊取之電能既係通過臺灣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告訴人周秋粉所管理之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公園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即屬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公園所有之動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延長線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遭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