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正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正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7號」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7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正榮明知係來源不明之手機及他人所有之鑰匙1 串,詎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犯本件贓物、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29號被 告 余正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榮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74號、第1582號、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前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友人所持有之APPLE廠牌IPHONE 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為吳宗融所有,於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工廠內遭竊〕及鴻海廠牌InFocus手機1支(價值5,800元,原為鄭漢欽所有,於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廠內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公園內,經「阿福」交付而收受上開手機共2支而欲變賣之;㈡於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林靜宜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鑰匙孔上,插有機車鑰匙1串(含有鑰匙6支、中興保全磁卡2張、電子遙控器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余正榮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機2支、鑰匙1串(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正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宗融、鄭漢欽、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於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工廠內,竊取被害人吳宗融之上開手機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廠,竊取被害人鄭漢欽之上開手機,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辯稱上開手機係綽號「阿福」之友人所交付,惟不知悉「阿福」之年籍及聯絡方式;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吳宗融、鄭漢欽失竊之手機為被告持有乙節為論據。惟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之原因甚多,舉凡拾獲、借用、故買贓物等,均非無可能,本件被害人吳宗融、鄭漢欽並未目睹手機遭竊過程,亦無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要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被害人吳宗融、鄭漢欽遭竊之手機,即遽認該等手機為被告所竊得。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