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6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宏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宏欽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参年拾壹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魏宏欽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另涉與同案被告蘇世榮共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3 年11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犯強盜案件之假釋業經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3 年4 月又7 日,自103年11 月30 日起開始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30日103 年執助酉字第418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該日起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