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宏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22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宏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由蘇世榮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車輛」應補充為「由蘇世榮下車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竊取該部車輛」;犯罪事實二之第6 行「汽車鑰匙1 個」應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 之汽車鑰匙1 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5 月13日期滿) ,竟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而於假釋期間,與同案被告蘇世榮共同竊取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且漠視法令之禁制,無端持有子彈3 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僅係單純持有,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先前於工地從事人力仲介,與未婚妻育有一子,年齡約8 、9 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扣案之8.9 ±0.5mm 非制式口徑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89號103年度偵字第12512號被 告 魏宏欽
蘇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欽與蘇世榮於民國102年8月18日至20日18時30分期間內某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陸軍化學學校旁道路,見林宜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723-TR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蘇世榮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車輛,魏宏欽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魏宏欽將該部車輛駛離現場,魏宏欽即以該部車輛代步。
二、魏宏欽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2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為警盤查發現其當時駕駛之8723-TR車為失竊車輛,並於該車內起獲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電子磅秤1臺、汽車鑰匙1個(已發還被害人)、分裝袋7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紅色筆記本及黑色筆記本各1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部分,各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魏宏欽於警詢及偵查│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2 │被告蘇世榮於偵查中之供│1.8723-TR車係伊與被告 ││ │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經具│ 魏宏欽於102年8月間在││ │結之證述 │ 桃園縣八德市某營區外││ │ │ 道路一同竊取得手,並││ │ │ 交由被告魏宏欽使用之││ │ │ 事實。 ││ │ │2.伊沒看過被告將8723-T││ │ │ R車給其他人駕駛之事 ││ │ │ 實。 │├──┼───────────┼───────────┤│ 3 │證人王友俊於偵查中經具│伊於102年8月間見過被告││ │結之證述 │,8723-TR車只有被告駕 ││ │ │駛之事實。 │├──┼───────────┼───────────┤│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玄、江│遭竊之8723-TR車係林宜 ││ │燕釧於警詢時之證述 │澂所有,林宜澂將該車借││ │ │予蕭牟汎使用,蕭牟汎於││ │ │102年8月18日將該車停放││ │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 ││ │ │段1285號陸軍化學學校旁││ │ │道路,嗣於同年月20日發││ │ │現遭竊之事實。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 │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被告駕駛竊得之8723-TR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 │各1份、查獲照片10張 │開子彈等物品之事實。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8723-TR車駕駛座車門置 ││ │局102年12月10日新北警 │物處發現之手套1雙檢出 ││ │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魏宏欽之DNA-STR型 ││ │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別之事實。 │├──┼───────────┼───────────┤│ 7 │被告魏宏欽持用之行動電│於102年8月18日至20日間││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該門號基地臺(桃園縣││ │紀錄1份 │八德市○○路○段○○○○號 ││ │ │)出現在8723-TR車失竊 ││ │ │地(同縣市路○段○○○○號 ││ │ │)附近,並與被告蘇世榮││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有頻繁通聯之事實。 │├──┼───────────┼───────────┤│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 │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2張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二、核被告魏宏欽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蘇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魏宏欽、蘇世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宏欽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前述扣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之子彈,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