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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甲○○復於8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上開3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3 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5行所載「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裁定減刑為2 年11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 年8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判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2 年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 年

8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7行所載「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另應補充「甲○○再⑴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⑵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⑺嗣上開⑵至⑹所犯各罪,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⑴所犯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4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7 月23日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1.3628公克)、K 他命1 包(驗後餘重3.9190公克)、含K 他命香菸1 支(驗後餘重0.7121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始悉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7月23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630 公 克,驗餘淨重1.3628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3.9200公克,驗餘淨重3.9190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 支(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21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2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故行為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第1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少年法院(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

5 年內,甲已年滿18歲時,第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視為再犯,應依法追訴。(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其中被告於少年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是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2號、第4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

6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3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盤查,被告自行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630公克,驗餘淨重1.3628公克)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則於警員盤查本件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1.3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362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9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甲○○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2號、4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緩刑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裁定減刑為2年11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8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7月23日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3628公克)、K他命1包(驗後餘重3.9190公克)、含K他命香菸1支(驗後餘重0.7121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7月23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36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