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華昕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之工作,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關係持有應繳回予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之犯行,洵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被 告 朱文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竹縣新豐鄉○○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龍於民國102年5月起,在華昕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4,下稱華昕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華昕公司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至同年9月間,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24萬0,89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華昕公司會計人員發現,華昕公司向客戶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昕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雄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2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一業務侵占之包括犯意,接續侵占華昕公司之款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以敦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