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並陸續偽造吳明哲、陳湘芸、
陳孔祥、林碧霞、楊金潮等人之署押於渠等之考勤表與薪資領取單等文件上」之記載更正為「並接續偽造吳明哲、陳湘芸、陳孔祥、林碧霞、楊金潮之署押及偽造渠等印章蓋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
㈡應適用法條欄三、第5 行「前開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之記載更正為「前開共同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刪除「集合犯」之適用,並補充「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寶英各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為申領補助金事宜,而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秀芷為詐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同)對於雇用失業者雇主之補助款項,竟以已受雇之員工偽以失業者身分而請領之,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助金之正確性,復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起訴1 年,履行期間為民國103 年6 月12日至同年8 月11日,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
3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6日,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022號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檢察官於103年8 月25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28日公告)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758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有匯款單據1 紙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7 頁),另衡酌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次詐領款項業已繳回,有被告之匯款單據在卷,並據證人即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職員張美芳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102 年他字第5874號卷第40頁、偵卷102 年他字第1954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偽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出處 │├──┼────────┼────┼────────┼────┤│ 1 │受僱者名冊及印領│受僱者簽│偽造「吳明哲」署│他字5874││ │清冊(一般對象)│名或蓋章│押1 枚 │號卷第19││ │ │欄位 │ │頁背面 ││ ├────────┼────┼────────┼────┤│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簽章欄位│偽造「吳明哲」署│同上卷 ││ │薪資領取表 │ │押7 枚 │第24頁 │├──┼────────┼────┼────────┼────┤│ 2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失業者簽│偽造「陳湘芸」署│他字1954││ │業服務中心99年度│章欄位 │押1 枚 │號卷第17││ │辦理「就業啟航計│ │ │頁背面 ││ │畫」失業者資格認│ │ │ ││ │定書 │ │ │ ││ ├────────┼────┼────────┼────┤│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求職者本│偽造「陳湘芸」署│同上卷 ││ │保險資料同意書 │人簽章欄│押1 枚 │第18頁 ││ │ │位 │ │ ││ ├────────┼────┼────────┼────┤│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本人簽名│偽造「陳湘芸」署│同上卷 ││ │注意事項(求職者│欄位 │押1 枚 │第18頁背││ │) │ │ │面 ││ ├────────┼────┼────────┼────┤│ │切結書 │立據人欄│偽造「陳湘芸」署│同上卷 ││ │ │位 │押1 枚 │第24頁 ││ ├────────┼────┼────────┼────┤│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簽章欄位│偽造「陳湘芸」署│同上卷 ││ │薪資領取表 │ │押3 枚及印文3枚 │第84頁 │├──┼────────┼────┼────────┼────┤│ 3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失業者簽│偽造「陳孔祥」署│同上卷 ││ │業服務中心99年度│章欄位 │押1 枚 │第35頁 ││ │辦理「就業啟航計│ │ │ ││ │畫」失業者資格認│ │ │ ││ │定書 │ │ │ ││ ├────────┼────┼────────┼────┤│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簽章欄位│偽造「陳孔祥」署│同上卷 ││ │薪資領取表 │ │押3 枚及印文3枚 │第84頁背││ │ │ │ │面 │├──┼────────┼────┼────────┼────┤│ 4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失業者簽│偽造「林碧霞」署│同上卷 ││ │業服務中心99年度│章欄位 │押1 枚 │第35頁背││ │辦理「就業啟航計│ │ │面 ││ │畫」失業者資格認│ │ │ ││ │定書 │ │ │ ││ ├────────┼────┼────────┼────┤│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簽章欄位│偽造「林碧霞」印│同上卷第││ │薪資領取表 │ │文4枚 │90頁背面││ │ │ │ │及第91頁││ │ │ │ │正面 │├──┼────────┼────┼────────┼────┤│ 5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失業者簽│偽造「楊金潮」署│同上卷 ││ │業服務中心99年度│章欄位 │押1 枚 │第19頁背││ │辦理「就業啟航計│ │ │面 ││ │畫」失業者資格認│ │ │ ││ │定書 │ │ │ ││ ├────────┼────┼────────┼────┤│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求職者本│偽造「楊金潮」署│同上卷 ││ │保險資料同意書 │人簽章欄│押1 枚 │第20頁 ││ │ │位 │ │ ││ ├────────┼────┼────────┼────┤│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本人簽名│偽造「楊金潮」署│同上卷 ││ │注意事項(求職者│欄位 │押1 枚 │第20頁背││ │) │ │ │面 ││ ├────────┼────┼────────┼────┤│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簽章欄位│偽造「楊金潮」署│同上卷 ││ │薪資領取表 │ │押4 枚及印文4枚 │第85頁正││ │ │ │ │面及背面│├──┼────────┼────┼────────┼────┤│6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受雇者簽│偽造之「陳孔祥」│同上卷第││ │受雇失業者名冊及│名或蓋章│印文3 枚、「林碧│33頁正面││ │印領清冊 │欄 │霞」印文1 枚、「│ ││ │ │ │陳湘芸」印文2 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05號被 告 黃秀芷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5樓
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秀芷前於民國97年間,係受僱於其胞姊黃寶英(所涉詐欺等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鍠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號8樓,下稱鍠錩公司),辦理該公司人事與財務、會計等業務。黃秀芷與黃寶英等二人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同)於97年10月22日發布之「立即上工計畫」、及其後於99年1月5日發布之「就業啟航計畫」等專案,均有對僱用符合資格失業者之事業單位,依雇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提供就業補助金予該事業單位;亦均明知吳明哲、陳湘芸、陳孔祥、林碧霞、楊金潮等人均已受僱,並不符合上開計畫所定失業者之身分。詎渠二人為求詐領上開補助金,竟意圖為鍠錩公司之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先由黃秀芷在新北市○○區○○街○○○○號鍠錩公司之營業所內,接續多次填寫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並陸續偽造吳明哲、陳湘芸、陳孔祥、林碧霞、楊金潮等人之署押於渠等之考勤表與薪資領取單等文件上,假造渠等原係失業者而由鍠錩公司僱用之虛偽事實;再由黃寶英於前揭申請書上蓋章後,共同持上開等內容不實之文件,以鍠錩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同)申領上開「立即上工計畫」與「就業啟航計畫」等專案之補助金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吳明哲、陳湘芸、陳孔祥、林碧霞、楊金潮之權益及該就業服務中心核撥補助金之正確性;並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合計新臺幣33萬3,840元之補助金予鍠錩公司。嗣經該服務中心人員稽核時發現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芷與另案被告黃寶英等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張美芳、證人楊金潮、林碧霞、陳孔祥等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辦理立即上工計畫申請書、民營事業單位承諾書、立即上工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鍠錩公司立即上工計畫僱用遞補名冊、立即上工計畫補助審查表、受雇者名冊及印領清單(一般對象)、就業安定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99年立即上工計畫工時工資明細表、立即上工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政風室電話訪談紀錄表、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僱用名冊、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承諾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就業啟航計畫補助經費審查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單、就業啟航計畫工時工資明細表、考勤卡、薪資領取表、領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9月14日北就二第00000 00000號函、99年5月24日北就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99年6月2日北就三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2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99年11月16日北就三字第0 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5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2日北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8日北就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黃秀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寶英等二人就上開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寶英等二人前開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寶英等二人於前開期間內,基於詐欺與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多次所為共同詐領補助金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寶英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補助金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扣案之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