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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摻食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陸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殘渣袋壹個、摻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審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驗前總淨重

11.673公克,驗餘總淨重11.672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共0.0004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殘渣袋1 個(並無跡證證明袋內有毒品違禁物)及摻食管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2、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3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於97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3 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206 室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7 月23日14時許,因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租屋處所處理糾紛,當場查獲其與友人謝瑞華、鄭沛琦、簡瑋翔及柏妮(上開

4 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等人在上址房內,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5.991 公克、驗餘淨重5.99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583公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又於103 年7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上格大飯店306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其與友人簡瑋翔、未成年少女蔡○涵(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該2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在上址房內,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5.682 公克、驗餘淨重5.68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1 支,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中之供述 │ 、(二)所述之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為││ │ │ 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安││ │ │ 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 │ │ 袋1個及摻食管1支等物,││ │ │ 皆係其所有之事實。 │├──┼───────────┼────────────┤│ 二 │證人簡瑋翔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與證人簡瑋翔,於││ │述 │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取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所有││ │ │之事實。 │├──┼───────────┼────────────┤│ 三 │證人即未成年少女蔡○涵│證明被告與證人蔡○涵,於││ │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且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所有││ │ │之事實。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3年7月23日為警採││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曾於犯││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罪事實(一)所述之時、地,││ │(尿液檢體編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C0000000)各1份 │命之事實。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103年7月25日為警採││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曾於犯││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罪事實(二)所述之時、地,││ │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各1份 │命之事實。 │├──┼───────────┼────────────┤│ 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總淨重5.991公克、驗 │時、地,持有並吸用第二級││ │淨重5.9908公克)、10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年8月13日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定書(航藥鑑字第103607│ ││ │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 │ ││ │1組、分裝杓1支及現場查│ ││ │獲照片18紙 │ │├──┼───────────┼────────────┤│ 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 │(總淨重5.682公克、驗 │時、地,持有並吸用第二級││ │淨重5.6818公克)、10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年8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號)、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組、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 │ ││ │1支及現場查獲照片4紙 │ │├──┼───────────┼────────────┤│ 八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2.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 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991公克、驗餘淨重5.99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5.682 公克、驗餘淨重5.6818公克),請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583 公克、驗餘淨重0.4073公克),並未檢出安非命、K他命成分,有103 年8月1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分裝杓及摻食管,分別係以玻璃球、玻璃管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用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