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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

林文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予補充「證人蔡美玲、黃淑環於歷次偵訊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賣或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國華、林文城2 人所為僅為解決個人債務,明知渠等並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買賣之房屋、土地之真意,竟偽以「買賣」名義,將其移轉登記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名下,藉以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並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陳國華、林文城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陳國華、林文城2 人就渠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華、林文城2 人僅為

支付個人債務希冀取得較高銀行貸款額度,竟任意以虛假買賣契約方式,而以不實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被告陳國華、林文城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陳國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文成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40號被 告 陳國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麗林段8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00號2樓,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間透過李建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案簽結)結識黃淑環,並向黃淑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黃淑環,然陳國華因債臺高築,為解決債務,遂透過李建宏介紹結識林文城,陳國華、林文城均明知渠等間就本件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然因陳國華需款孔急,為將本件房地登記於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名下,使蔡美玲成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提高貸款額度,其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淑環以買賣之名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林文城雖矢口否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云云,惟被告林文城另陳稱:當初李建宏告訴伊本件房地並無出售,係因被告陳國華積欠債務,欲由伊出面承購本件房地後,再出售本件房地,但因為伊無法出名購買,因此方用伊配偶蔡美玲作為名義登記人,但伊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有向李建宏表示本件房地出售後,要將獲利分配給伊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第77至78頁),顯見被告陳國華、林文城間並無買賣真意,惟仍以買賣為由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復有本件房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詳見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30至108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文城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託之詞,礙難憑採。從而,被告2人間既無買賣之真意,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