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蔡雪
李文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蔡雪、李文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蔡雪與李文塘係夫妻關係,因其2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之住家天花板漏水,李蔡雪乃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居住上址2 樓之陳添順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受理。詎李蔡雪與李文塘明知其2 人家中自製之白鐵漏水皿,無單據可提供法院審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塘填載日期為民國101 年5 月20日、抬頭為「李先生」、品名為「白鐵漏水皿」、數量為「2 只」,金額為「20,000元」之估價單1 紙,再由李蔡雪利用不知情之同晉慶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同晉慶公司)負責人陳文育先前交付李文塘用以代收該公司掛號信件之圓戳章1 枚,蓋在該估價單上,表示同晉慶公司提供李文塘有關白鐵漏水皿2只、金額為20 ,000 元之估價意思,而偽造同晉慶公司名義之估價單1 紙,再於101 年12月12日製作「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 份,表示李蔡雪「為承接被告(指陳添順)所產生的漏水,做了2 個白鐵製的盆子」,並檢附前揭估價單作為上開訴訟損害賠償之證據,旋於翌(13)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遞狀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添順、同晉慶公司及本院對於訴訟事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李蔡雪、李文塘於偵查中坦承:伊2 人未曾向同晉慶公司訂購白鐵漏水皿,伊2人未經同晉慶公司負責人陳文育之同意,由李蔡雪將陳文育先前交付用以委託李文塘代理收受該公司掛號信件之圓戳章,蓋在上開估價單上,該估價單係由李文塘填寫,之後將該估價單拿去本院三重簡易庭作為求償之證據等情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
2 人雖具狀辯稱:因陳添順造成伊2 人住家多年漏水,不願處理,而被告李文塘本身從事鐵工,乃製作了大小鐵盆,並於鐵盆上開洞接水管,使水可以直接排入水溝內,其成本及工錢約新臺幣20,000元,因伊2 人無公司行號,始擅自拿同晉慶公司之圓戳章蓋在上開估價單上,陳添順之利益未受損云云。惟被告2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圖免民事之舉證責任,不僅使法院傳喚陳文育到庭作證,增加其生活困擾,且使本院審理上開民事訴訟可能發生判斷錯誤之情形,而損及陳添順之訴訟上權益,是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告訴人陳添順之指訴。
㈢、證人陳文育於102 年5 月15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言(見他字卷第6-8頁)。
㈣、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 份及估價單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3-5頁)。
三、核被告李蔡雪、李文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擅自使用同晉慶公司之圓戮章製作估價單,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無不良素行,其2人擅自偽造同晉慶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並向法院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陳添順、同晉慶公司,且妨害本院審判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正確性,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盜用同晉慶公司之圓戳章,係真正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則被告在上開估價單上盜蓋該圓戳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偽造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估價單1 紙,被告2 人既已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出附卷,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