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建勇共同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00000000號;101 年8 月21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施建勇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施建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將其所承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下稱本案土地),與被告施建忠共同出租予莊欽榮作為堆放磁磚之處所使用,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 告 施建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勇、施建忠(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兄弟關係,前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祭祀公業施公(管理人為施義昭,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因該土地受重金屬污染而無法耕作,迨施義昭居中協調而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莊欽榮另為不起處分,下稱統帥公司)作為擺放磁磚等工廠物品之用。施建勇、施建忠均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民國99年5 月24日,由莊欽榮以統帥公司之名義,向施義昭、施建忠及施建勇承租上開土地,作為統帥公司堆放磁磚之非農牧使用,而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上開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 月21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施建忠、施建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命其2 人停止非法使用,且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施建勇、施建忠均置未辦理,又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於101 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施建勇、施建忠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建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21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
101 年7 月4 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1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1 年10月29日新北鶯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簿、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祭祀公業施公101 年8 月9 日(
101 )施公字第0000000 號函、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建勇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第21條、第15條未依土地管制使用土地,經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並命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