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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9號被 告 林志成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 年度侵訴字第1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案遭收押禁見,身心倍受煎熬。茲本案業已進入準備程序,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雅琪、證人A女之陳述均已作成多份筆錄可稽,相關證物亦早經搜索扣押在案,實無再為避免串證、滅證之虞而續為禁見處分之充分理由。又被告女兒年幼,今年7 月才開刀手術,家中母親年邁,均有待被告盡心扶養。參以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之人,亦無因案逃亡之前例。爰聲請撤銷羈押、交保候傳及解除禁見等語。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第8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雅琪、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不符,本案尚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被告倘若在外,可能尋求證人藉詞維護或影響證人證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9 月2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照顧幼女及母親等情,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