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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群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戊○○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與新生北路口,搭載甫與友人朱○芬(真實姓名詳卷)見面離開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戊○○本應搭載甲○返回甲○指定之捷運萬隆站附近居處,竟趁甲○因飲酒後精神不濟,於將甲○載至甲○上開捷運站時,見甲○經其告知已抵達目的地後仍酒醉而無法回應,認甲○係處於酒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許,將甲○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荷堤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之102 號房內,利用甲○酩酊而無力抗拒之際,褪去甲○所著衣物,以自己之不明身體部位進入甲○之陰道內,對甲○性交得逞。嗣甲○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與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前清醒,發現其與戊○○均全身赤裸處於汽車旅館內,始驚覺遭戊○○侵犯,因甲○斯時酒意仍未完全退去,乃應允由戊○○搭載其返回前開捷運站,甲○於下車離去後即連繫友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 ○(真實姓名詳卷)之真實姓名,並不予揭示甲○之友人朱○芬(真實姓名詳卷)之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傳喚證人甲○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證人甲○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第10

7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搭載甲○至汽車旅館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搭伊的計程車後就開始講電話,伊印象甲○講了一段時間,伊將車開到捷運萬隆站附近後,有跟甲○說到了,但甲○過了2 、3 秒後回應伊開到三重,伊就又把車子開往三重,途中甲○從後座過來坐到副駕駛座,伊一開始以為甲○要報路,後來甲○就開始翻伊的置物箱,還掀起她的上衣,說要找毒品,並且還

2 、3 次靠近伊、抱伊,沒多久甲○就嘔吐,因為吐到伊的腰到衣服之間,甲○看到汽車旅館的招牌就主動說要到汽車旅館裡面清理,伊開進汽車旅館後,等甲○使用完洗手間,伊就清理伊的身體與車子,甲○後來躺在床上還有叫了幾聲,伊想說等清理好後再跟甲○討論之後要去哪裡,但伊看甲 ○沒有馬上要離開的意思,伊擔心開車出去又一直在那邊繞,伊就在車上睡了一下,伊醒來後上樓去找水喝,看到甲○坐在床邊,就問甲○可以走了嗎,甲○說要到捷運萬隆站,伊就開車載甲○過去,途中伊還有聽到甲○講了幾通電話,伊沒有在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也沒有任何碰觸甲○性器官的動作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就被告有無以生殖器官或手指進入甲○陰道之事實,並無法作出有效之指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雖顯示甲○之胸罩、內褲及陰道深處採集到男性DNA,然被告答辯甲○曾用指甲碰觸到被告,或是用嘴巴親吻被告嘴巴,不能排除有甲○前開衣物及身體部位採集到之男性

DNA ,是因甲○以指甲或嘴巴轉移之可能;另依甲○之通聯紀錄及證人朱○芬之證述內容,甲○離開朱○芬居處後至抵達汽車旅館前、離開汽車旅館後均有多通電話撥打紀錄,故甲○表示其上車後就睡著且係在爛醉狀態,與客觀證據不符,應非事實;再被告是主動願意接受測謊,反觀甲○一開始沒有配合測謊,雖被告未通過測謊,然此測謊結果僅係參考,無法單就測謊結果而認定被告有本件乘機性交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4日上午

5 時10分許,伊從臺北市○○街酒店下班,在酒店門口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街找朱○芬拿東西,同日上午5 時50分又在朱○芬家路邊搭計程車,伊記得伊跟計程車司機說伊要到的地址後,因為伊當天喝很多酒,喝了2 瓶多的蘇格登威士忌,已經超過伊平常的酒量,伊就在車上睡著了,等伊醒來時,伊躺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計程車司機躺在伊旁邊,伊穿上衣服問計程車司機這是哪裡,計程車司機說是三重汽車旅館,並說要載伊回去,當時伊還很醉,走路都不穩,伊不敢問計程車司機是否有對伊性侵,也沒有辦法跟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說要報警,伊在計程車司機載伊回去的途中也睡著了,伊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伊在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被告也沒有穿衣服,照理說應該有發生性行為,伊到當天晚上去驗傷時還很醉,朱○芬也知道伊很醉,不然不會一直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察局有看過被告的照片,是因為伊之前在計程車上有看過被告的營業執照照片,伊是依照該營業執照上的照片來指認伊有坐過被告駕駛的計程車,伊記得當天伊喝的很醉,因為伊玩遊戲輸了而喝了2 瓶多將近3 瓶的蘇格登威士忌,所以提早從酒店下班,伊從路口監視器畫面看出伊是在農安街搭被告的計程車,當天伊因為有衣服放在朱○芬家,所以先去朱○芬在農安街的居處,然後再搭被告的計程車要回伊男友家,伊只記得伊上車有報地址,之後就睡著了,醒來後就發現伊人在汽車旅館裡,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被告躺在伊旁邊正要起來穿衣服,伊當時仍然很醉,只問被告這是哪裡,被告說是三重的汽車旅館,被告好像說要載伊回家,伊把衣服穿回去後就讓被告載伊回去,伊當天有打電話給伊的經紀人,請她陪伊去警局報警,後來伊有去醫院驗傷,伊是因為伊在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伊的衣服被脫光,被告在伊旁邊也沒有穿衣服,所以判斷被告應該有跟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0 頁至10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7 頁),經核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日其因酒醉而自酒店下班,且於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前曾至友人朱○芬居處停留,後於返回伊居處路途中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迄至汽車旅館裡醒來後發現其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被告於告知甲○汽車旅館位於三重後並搭載甲○返回甲○居處,甲○當日即前往警局報警並驗傷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且審酌甲○與被告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並無仇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甲○並無主動親自向其要求賠償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朱○芬於警詢時證稱:甲○約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

5 時19分許至伊居處找伊,當時甲○因等不及男友來接就自行搭計程車回家,甲○當時很醉,伊當時有看到甲○搭乘的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是在酒店上班,甲○於103 年3 月14日早上有到伊居處,伊開門就看到甲○直接進來伊家裡,當時甲○走路搖搖晃晃,有喝醉的感覺,甲○有辦法跟伊對談,但無法確實回答伊,有點胡鬧的感覺,伊有問甲○為何不直接回家休息,伊跟甲○說這樣很危險,甲○說她有打電話給她男友,甲○男友好像說晚一點才會到,甲○堅持說不要,好像有點生氣,伊要甲○在伊家裡休息,伊還有打電話給甲 ○男友,但伊一轉頭甲○就不見了,伊衝出去就看到甲○已經攔1 台計程車坐上去,伊追過去時計程車就已經開走了,伊在當天早上5 點56分35秒有撥電話給甲○,好像是問甲○人在哪裡,關心甲○為何會喝這麼多酒,當時甲○溝通能力還算可以,講話有點含糊,甲○在該通電話說她的K 煙好像掉在伊家裡,要伊幫她找,但伊當天看甲○全身都是酒味,感覺不像是有吸毒的狀態,而是喝很醉,走路很不穩,甲○於同日早上9 時47分23秒打電話給伊之前,伊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甲○,但甲○都沒有接,後來甲○在這通電話及同日早上9 時47分33秒打電話給伊,甲○提到她人在汽車旅館,甲 ○說她醒來後發現她的衣服都不見了,之前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記得,旁邊有個男生好像是計程車司機,伊在電話中感覺甲○很喪氣,語氣不是很好,好像是她覺得自己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伊要甲○當下立刻報警,甲○只回答她什麼都不知道,說她喝很醉,頭很痛,伊沒有幫甲○報警,伊只知道甲○的經紀人有帶甲○到農安街的警局備案,甲○打電話叫伊到警察局,伊才知道後續情形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朱○芬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甲○並無主動向被告要求賠償,業經前述,認證人朱○芬應無刻意配合甲○說詞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且其所為前開證述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可信性,應屬可採,是依證人朱○芬證詞可知甲○於案發當日早上甫自酒店下班,即全身酒味前往證人朱○芬當時之農安街居處,且於酒意未退之情形下即逕自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離去,甲○於搭車途中雖接獲證人朱○芬之來電並通話,然甲○當時說話含糊仍係酒醉狀態,甲○嗣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朱○芬告知其人在汽車旅館醒來,發現與計程車司機全身赤裸共處一室,甲○當時表示其仍在酒醉等情,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時係酒醉狀態,俟清醒時發現與被告均未著衣物躺在汽車旅館床上,甲○當時仍有酒意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虛妄,故甲○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前已呈酒醉狀態,且經被告載往汽車旅館之過程及與被告共處汽車旅館內時係處於酒醉而無法抗拒之情形,應堪予認定。

㈢另甲○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採證,於

甲○胸罩右罩杯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主要型別及甲○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左、右手指甲微物主要型別,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於甲○胸罩左罩杯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及被害人內褲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均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4之1 頁至第76頁),而甲○胸罩左、右罩杯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係採證罩杯內側相對乳頭位置,該處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並檢出男性DNA 型別,綜合唾液澱粉酶抗原法、DNA-STR 型別分析結果及採證位置,研判該處斑跡含有唾液之可能性較高;甲○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依據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呈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測法未發現精子細胞,並檢出男性DNA 型別之結果,研判檢出之男性DNA 來自精液之可能性較高;甲○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鴨嘴(長約10公分)協助,採取甲○陰道後窟窿及子宮頸口處跡證,研判該處檢出之男性DNA 由甲○指甲沾染轉移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明確在案,有該局103 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案發後於甲○所著內衣褲上採集到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唾液、精液,而甲○陰道深處及指甲內雖亦採集到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細胞,然甲○陰道深處之男性細胞係自甲○指甲轉移而來之可能性極低,足見被告案發當日確有以口部接觸甲○胸罩或甲○胸部,及以其身體部位進入甲 ○陰道,並有射精等性交過程之行為,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其醒來發現與被告全身赤裸躺於汽車旅館內床上,被告應有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相符,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一致,確屬可採。

㈣再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曾有落淚哭泣之舉動,此

為偵訊筆錄所載明(見偵字卷第51頁),而證人朱○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早上9 時47分23秒起甲○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聽起來感覺甲○很喪氣,語氣不是很好,好像是她覺得自己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審酌甲○回憶事發過程有難過而落淚之行為,及案發初始有無法置信及沮喪之語氣表達,均與一般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無異;而本院經被告同意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指陰莖插入陰道)係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4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此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應有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亦無矛盾,均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甚高,為屬可信。

㈤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甲○於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時是否為酒醉狀態乙節,被

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不知道甲○有無喝醉,因為甲○上車還可以報路名,甲○身上有酒味,伊載甲○到捷運萬隆站後有跟甲○說到了,甲○沒有反應,伊就把甲○搖起來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甲○上車一開始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途中甲○有打電話給她朋友,還說喝了2 瓶洋酒云云(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可知被告於甲○一上車即發現甲○身上留有酒味,並聽聞甲○告知友人喝了2 瓶洋酒,乃明知甲○已酒醉,且甲○於被告駕車到達捷運萬隆站時因酒醉而呈昏睡狀態,被告始有搖醒甲○之舉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伊駕車到達捷運萬隆站後,有回頭看甲○一下,有聞到酒味才發現甲○有喝酒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否認甲○當日搭乘其駕駛計程車時已呈酒醉狀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證人朱○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當日早上5 時56分

35秒撥打電話給甲○,甲○並有接聽且詢問其K 煙是否有遺落在證人朱○芬居處,甲○於同日早上9 時47分23秒亦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朱○芬等語,如前所述,然甲○當日至證人甲○朱○芬居處時已全身酒味且走路不穩,而甲○於早上5時56分35秒許電話中說話含糊,另於早上9 時47分23秒許電話中語氣喪氣,感覺甲○覺得自己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等情,亦據證人朱○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同前所述,併參之甲○與被告係於當日早上9 時34分許離開汽車旅館,有荷堤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可知甲○雖於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過程及於汽車旅館離開後有接聽電話之情形,惟甲○當時仍係分別處於酒醉及酒醉初醒之狀態,此與一般人酒醉後非當然喪失全部行動能力,仍可能在無意識狀態下從事些許日常活動之常情並無相違,亦與酒醉初醒已恢復部分意識狀態而可回應他人詢問等情,並無迥然相異之處,是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執甲○仍可搭乘計程車、報路名及撥打接聽電話,而謂甲○當時並非酒醉狀態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報告及函覆,固無法

完全確認自甲○所著內衣褲、指甲及陰道深處等位置採集之男性細胞乃來自被告,及完全排除自甲○陰道深處採集之男性DNA 係自甲○指甲轉移而來,然同一男性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 型別係相同,除非突變發生,否則相同父系血緣男性之Y-STR 型別相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報告之備註4 所明載(見偵字卷第75頁反面),且依採證方式及採證位置研判,自甲○陰道深處檢出男性DNA 係由甲○指甲沾染轉移之可能性極低,亦為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參諸甲○前往驗傷採證之時間為10

3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25分許,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彌封袋內),距本件案發時間不滿1 日,且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同父系血緣者曾與甲○於該段時間有所接觸,或甲○有以自己指甲沾染轉移之事實,自仍無從因科學採證受有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之侷限,僅憑甚低之錯誤率存在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甲○雖無法具體指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且其陰道深處檢出之與被告Y-

STR 型別相符之DNA ,因未發現精子細胞,無法研判係來自何種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函覆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惟與被告Y-STR 型別相符之細胞既係於甲○陰道深處所採集,且於甲○內褲亦採集到與被告Y-STR 型別相符之精液,而該鑑定報告認定甲○陰道深處之男性細胞及甲○內褲採集之精液來自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如前所述,則被告當日有以其身體部位進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仍堪予認定,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仍非可採。

⒋再甲○雖未配合於第一次測謊程序進行訪談,然經本院再次

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甲○即依期前往,該測謊鑑定程序並無不完備之處,自難憑此質疑該測謊鑑定結果之可靠信及可信度;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對甲○進行測謊,亦無因甲○並未一同接受測謊,而否定被告測謊鑑定結果之可靠性或可信性,抑或執此攻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仍無可採。

㈥此外,並有荷堤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駕駛計程車翻拍照片、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XXXXXX號(詳細號碼詳卷)於103 年3 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及彌封袋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駕駛計程車之機會,見甲○酒醉而不能抗拒,竟色慾薰心,將甲○載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對甲○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且其隨機挑選被害人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嗣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遲未與甲 ○和解,未能取得甲○之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