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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上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甲 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2 年8 、9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4 樓居所內,未違反甲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 女為性交1 次。

㈡於102 年9 月下旬至102 年10月上旬間之某日,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 號2 樓之華園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 女之意願,以同上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1 次。

㈢於102 年10月上旬至102 年10月下旬間之某日,在前揭華園旅館房間內,以同上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1 次。

二、惟甲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在前揭期間迭阻止甲 女與庚○○交往,庚○○竟起意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前數日,透過臉書網頁傳送訊息聯絡甲 女,要求甲 女於102 年10月29日放學後與其會合,一同前往其不詳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居住,著手誘使甲 女繼續隨其交往而脫離家庭。嗣甲 女之胞姐查看甲 女與庚○○間之臉書網頁往來訊息並質問甲 女而獲悉此事,旋即告知B 女,並由B 女於102 年10月29日帶同甲 女前往警局報案,庚○○始未順利誘使甲 女離家。

三、案經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除被害人甲 女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女及告訴人B 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與被害人甲 女間之往來簡訊翻拍照片4 張、臉書網頁往來訊息擷取畫面20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 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件在卷足憑,其在被告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及誘使脫離家庭之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 次對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和誘被害人甲 女脫離家庭,惟因及時遭被害人甲 女之家屬發覺而未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4 項、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未遂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1 條第4項、第3 項、第1 項各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及1 次和誘未滿16

歲女子脫離家庭未遂罪等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順利誘使被害人甲 女離家,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然念及被告於成年後,僅曾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96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查,平日素行非劣,而其與被害人

甲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因一時思慮不周,未能克制己慾,始對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致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罪行,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毫無迴避,亦深具悔意,更與被害人甲 女及渠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商定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付90萬元,終獲被害人甲 女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考,是以其所為上開性交行為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底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各次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但其明知被

害人甲 女年僅13歲,竟放任自身情慾,迭對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甚至因被害人甲 女家屬阻撓2 人交往,即另行起意和誘被害人甲 女離家,對被害人甲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俱足生不良之影響,亦侵害告訴人B 女之親權,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平日素行尚可,又係出於男女情愫,始錯犯本案罪行,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與被害人

甲 女及渠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獲諒解,均已詳述如前,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各次犯行科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為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未遂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與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未遂罪,各別科處之上開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甲 女及渠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亦同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亦已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甲 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4 項、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匯款新臺││ │幣貳萬元至甲 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30││ │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