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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A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 號少年(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親,2 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視自身與A 女為父女關係,不思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為逞己性慾,分別對A 女為下列犯行:

(一)A 男明知A 女於97年12月間仍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居所,進入A 女之房間內,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性器而對

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A 女於翌日(26日)告知學校老師徐○玲(完整姓名詳卷),徐○玲旋即通報社會局,緊急安置A 女,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745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A 男明知A 女於100 年2 月間僅15歲,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

2 月10日(農曆正月初八)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之居所內,佯稱要教授A 女健康教育,而當場播放A 片,再違反A 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 女之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並親吻A 女之嘴巴、臉部及頸部後,將A 女之褲子、內褲脫掉,並以其手指進入A 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A 女因辜和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接受詢問時,告知警員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 女及與被害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之被告A 男及及證人即A 女的老師、同學之姓名,自應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真實姓名詳卷);又於事實內有關被害人A 女之住處地址等事項,則應予簡略記載(地址詳卷),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97年12月25日晚間,在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地點有碰觸到A 女之胸部,另其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在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地點,有播放A 片觀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㈠97年12月

25 日 晚間,我是在睡覺的時候轉身碰到A 女的胸部,我當時有喝一點酒,但是意識清楚,A 女當時好像有把我推開叫我不要亂碰,然後我就轉身到另一邊睡;㈡100 年2 月10日過年期間,我有多喝了一點,我回家有播放A 片,但是是趁

A 女睡覺的時候播放,自己蓋著被子自慰,我沒有撫摸A 女的胸部或親吻A 女的嘴巴,也沒有將A 女的褲子、內褲脫掉以手進入A 女之陰道云云。辯護人則以:A 女自92年間起即常受A 男不當管教,經通報後於98年間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A 女常遭被告不當施暴情形下,A 女對被告指訴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加上A 女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歷時約10分鐘,當時有踢被告還有喊叫,卻未驚醒在旁的2個弟弟,此情境顯不合理,又被告經測謊對於其未撫摸A 女胸部、性器,未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因此有合理懷疑存在,請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惟查:

(一)被害人A 女係00年0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A 女為00年出生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為時之97年間知悉被害人A 女當時未滿14歲,於事實欄一之㈡行為時之100 年間知悉被害人A 女當時為15歲,但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合先陳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1.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7年12月25日晚間,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我本來在睡覺,被告喝酒後開我的房間進來,摸我的胸部及性器,我有一直反抗,但是被告叫我不要出聲,怕會吵到弟弟,之後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繼續下去我要大叫,因為我們住的是雅房,被告怕吵到別人,所以就離開了,事發之後我有寫日記,國中輔導老師徐○玲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拿日記給她看,所以事發隔天老師就報警了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99 號卷【下稱第23899 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核與證人即A 女之輔導老師徐○玲於偵查中所證A 女在國二上學期聖誕節前後,在心理諮商室主動告訴我她被被告騷擾,被告有抱她、摸她胸部,還想脫她內褲,但沒有成功,A 女把過程寫在2 張稿紙上,跟我說她很難說出口,所以用寫的,這2 張稿紙我有看,根據A 女陳述的過程及表情,以我的判斷,我覺得真實的可能性是高的,所以我們向教育局及社會局做校安通報,當天社工師就有來處理A 女安置的事,我當時將這2 張稿紙交給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袁姓社工等語(見23899 號偵卷第75甲76 頁)相符。亦與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法庭報告書所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455 號卷【下稱第23455 號偵卷】第19甲22 頁),並有本院第98年度家護字第7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第23455 號偵卷第20甲21 頁),足以佐證A 女於97年12月26日因通報遭被告猥褻而予緊急保護安置。復佐以被害人

A 女於97年12月25日以稿紙親筆書寫「沒想到我爸竟然在我睡覺時進來我房間,做了不可原諒的事,把他趕出房間時,約十分鐘他又進來了,天啊!他以為我睡了又開始了…,早上6 點他起來了,他問我昨天發生啥事,我回他,你自己心知肚明,並不需要我說,他告訴我:『昨天我喝醉了,有什麼不理性的,不能告訴媽媽,否則這個家一定支離破碎!』我該如何是好?」等文字,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 年4 月2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之A 女書寫日記在卷可憑(偵卷證物彌封袋內),可徵A 女確有於事發當天以稿紙書寫日記記錄當天案發之情形。綜上各情,證人徐○玲所證均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顯見A 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97年12月25日晚上我有喝一點酒,但是意識清楚,是睡覺的時候轉身碰到A 女的胸部,但不是撫摸,也沒有碰到下體,她當時好像有把我推開,叫我不要亂碰,然後我就轉身到另一邊睡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7年12月25日晚上我喝醉酒跑到A 女房間去,在翻身時可能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業已自承案發當晚確有碰觸A 女胸部,且A 女確有反抗等情。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7年12月25日當晚飲酒後,半醉半醒,我先去看弟弟們有沒有蓋被子,A 女跟2 個弟弟睡在同張床上,可能有不小心碰到A 女,不清楚碰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前後對其於97年12月25日晚間是否有與A 女及2 個弟弟睡在同一房間的同一張床上,所述已有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前揭所述情節,足見當日被告飲酒後,始進入A 女與2 個弟弟睡覺之房間內,並非被告原本即與A 女及2 個弟弟睡在同一房間,則被告衡情應無睡覺翻身碰觸A 女之可能,是被告顯然係酒後進入A 女房間內刻意碰觸A 女胸部及下體性器,則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10日晚上(農曆正月初八),因為隔天是我祖父生日,所以我記得日期,我在看健康教育課本,剛好看到關於戴保險套的部分,被告就說要教我,之後被告就在電視上放A 片,我不理他,就去睡覺,被告自己看A 片,後來就將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說不會對我怎麼樣,他只是想要而已,然後就叫我幫他打手槍,我說我不敢,之後被告就將手伸入我的衣服內一直摸我的胸部,將我壓在床上,並一直親我的臉、脖子及嘴巴,之後就脫了我的褲子及內褲,說要讓我有感覺,並將手指頭伸到我的陰道內,我用一隻腳將被告的手踢開,之後我就將衣服穿好並騎機車離開,這事發生的時候一開始我是背對被告,我知道被告可能要做什麼,所以我將手機開了錄音放在枕頭底下,我離開時有將手機帶走,不過大部分只錄到我的聲音,大約隔一個禮拜後,我回學校找徐○玲老師跟她說這件事等語明確(見第23899 號偵卷第13頁);嗣

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一次放A 片,我也是在睡覺,他直接撲到我身上,摸我全身包括胸部及性器,親吻我的嘴巴胸部,脫我的褲子將手指插入我的性器,我有拒絕被告一開始沒有停止,我有踹他,然後馬上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甲67 頁)。揆諸A 女所證就其先後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親吻,並以手指進入陰道之各項舉動、其內心感受及企圖阻止被告所為之肢體動作、事後是否有向其他人透露等情節,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復衡以被告與A女係父女之血緣至親關係,A 女指控被告本件所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A 女之隱私,且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15歲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足認A 女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2.且A 女前揭所證核與證人徐○玲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去年(按指100 年)過年左右,A 女不適應安置地方的生活,她有回家住,那時候她跟我說她就真的被他父親性侵害,我問她要怎麼打算,她就說他要告她父親,後來我就不知道她怎麼處理等語(見第23455 號偵卷第56頁)相符,並與證人即A 女之同學許○銘(詳細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在高一上學期時,A 女有跟我提到被告對她性侵害的事,被告與A 女在房間,被告就對A 女說「妳幫我服務一下」,A 女說當時的情形她有錄音,我有聽到錄音帶,裡面A 女的聲音一直說不要不要,被告的聲音不清楚等語(見第23899 號偵卷第15頁)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徐○玲證述A 女向其訴說如何遭受被告性侵害時,A 女之情緒反應之情,亦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女子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向最信任之老師及同學陳述上情。準此,證人徐○玲、許○銘上開證述關於與A 女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A 女之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2 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均足做為A 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亦徵A 女所證其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非虛妄。綜上,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於案發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其對於「(問:你有撫摸A 女的胸部和生殖器嗎?)沒有」、「(問:妳有沒有用手指插入A 女的陰道?)沒有」、「(問:妳有沒有脫A 女的褲子用手指插入他的陰道?)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

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參(見偵緝卷第40 甲56頁),惟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結果,對於上開問題雖無不實反應,然測謊結果仍屬被告陳述,於具備證據能力後,雖可供酌參,惟仍須經法院就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不得取代調查證據之結果,而A 女指訴被告有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經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已足認指述屬實,且單憑該測謊結果尚難斷其供述真實性,亦不足以排除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被告犯行,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前述強制猥褻、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暴力罪,惟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三)查被害人A 女係00年0 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時(即97年1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人,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時(即100 年2 月10日),為15歲之人,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上情復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時,明知被害人A 女當時為15歲之少年,猶故意對被害人A 女犯前述強制性交罪1 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該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僅有法律名稱及條次、用語之變動及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 女之父親,不思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明知被害人A 女於97年12月間尚未滿14歲、於

100 年2 月間僅為15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被害人A 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

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上開所犯自均應予嚴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離婚、另有2 子均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A 男除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外,於100 年

2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居所內,明知A 女當時僅有15歲,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 女入睡之際,將手伸入A 女之棉被內,A 女因而驚醒,

A 男仍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伸入A 女之內衣中,撫摸A 女之胸部後,再將手伸入A 女內褲內,撫摸A 女之性器官,而猥褻A 女1 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A 女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0 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居所內,對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0 年2 月7 日晚間我完全沒有摸到A 女等語。

肆、經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除被害人A 女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A 女雖於偵查中指稱:100年2 月間第一次是在第二次之前的2 、3 天,當時我睡著了,被告的手從我的棉被伸進來,我就驚醒了,但是裝睡不敢掙扎,被告的手從衣服下面伸進內衣中,又從褲頭處將手伸進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體,我就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趕快跑去睡覺了等語(見第23899 號偵卷第1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2 月間除了看A 片這次以外,另外一次被告一樣摸我的胸部,可是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本院細繹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指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僅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前認定有罪部分),已如前述,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所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因A 女所述犯罪之時間、情節均未具體明確,遍查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被害人

A 女之指述,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綜覈全案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A 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4 條之1 、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第224 條之1 、刑法第221 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