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 樓優舒壓頭部SPA 休閒館消費,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在休息室用餐,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後方突然抱住甲○腹部,經甲○斥責而鬆手並走出休息室。復於同日18時5 分許,再走進休息室,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方強摟甲○腰部,使甲○無法掙脫,再以右手強行觸摸甲○之大腿及左胸,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得逞
1 次。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到伊阿姨所開設髮廊店去找人聊天,也確實有進入員工休息室跟告訴人談事情,因為告訴人先前想要調薪,要透過伊跟伊的阿姨說,伊進去休息室時,門都是打開並未關上,外面營業區的人都可以看到裡面;伊當時雖有幫告訴人按摩脖子、肩膀、大腿、小腿、手,但都有經過告訴人允許,且未接觸告訴人的腰及胸部;告訴人可能因為伊未幫她調薪,才會對伊提告,並向伊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甲○之陳述部分:
1.告訴人陳述自身之瑕疵: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在員工休息室背對被告,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伊的腰,抱了約10秒,被告便離開休息室,過一會兒,他又進來跟伊說話,伊還是背對著他,被告又從後面抱住伊的腰,摸伊的胸部及大腿,伊一開始有推開他的手但推不開,但他還是一直抱住伊、摸伊胸部及大腿,大約過1 分鐘,他才放開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嗣於偵查中又稱:被告進休息室原先站在伊的左側後方與伊聊天,突然間被告從後方直接抱住伊的腹部,整個人往伊靠近並且臉貼近伊,被告從後方熊抱伊約10幾秒,然後伊雙手舉起來掙脫被告,後來被告才鬆手,然後被告就離開了。後來被告走進來與伊聊天,又從後方抱住伊的腰部,右手摸伊的大腿之後再將右手滑到胸部地方摸住伊的左胸大約1 分鐘,他的左手摟住伊的腰讓伊動彈不得,整個臉貼住伊的右臉,但是伊掙脫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第一次被告進入休息室時,有跟伊說他在學按摩,被告就在伊的後面以手伸到前面按摩伊的小腿、大腿、腹部、肩膀,被告按完之後,戊○○就進來喝水後又走出去了,被告就直接從伊後面說「抱一下不會怎樣」,伊說「我又不是你的誰」,後來伊就要推開,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伊推不開,然後被告的嘴巴靠在伊的耳朵上,叫伊小聲一點,不要這麼大聲,後來被告鬆手就出去了;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被告是突然從後方抱住伊的腰約10秒鐘,是因為當時心情很亂,只是大約講,時間也是員警要伊說個大概;第二次被告進入休息室時,大約間隔3 分鐘,被告又走過來說抱伊的感覺真的很好,又再抱伊一次,還摸伊胸部,伊很生氣大聲叫,並且大力往後推,被告才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綜上陳述,可知告訴人就其指稱第一次遭被告性騷擾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所稱均係指稱:被告是突然間從後方直接抱伊云云,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事先從伊後方以手伸到前面按摩伊小腿、大腿、腹部、肩膀,按完後才抱伊云云不符,次就其指稱第二次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先從後方抱住伊腰部,再摸伊胸部及大腿云云,惟於審理時則僅證稱被告說抱伊的感覺真的很好,又再抱伊一次,還摸伊胸部云云,其遭撫摸之身體部位亦有差異。
2.告訴人陳述與證人戊○○證述不符之瑕疵: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被告性騷擾時,伊有叫被告「不要再靠近我,不然我要到外面去告訴其他員工」;第二次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伊有走出去問其中一位員工戊○○有無聽到伊在裡面大叫的聲音,他表示沒有聽到,伊有將伊在休息室發生的事告訴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被告第二次進來休息室,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伊當場大叫之後,沒有先出來休息室找戊○○,也沒有問他有無聽到伊大叫;伊係在做客人的同時,跟戊○○說下班後有事要找他,也就是直到伊做完客人要下班時,才跟戊○○說伊很不喜歡被告對伊做的動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其就有無立即走出休息室外面跟證人戊○○確認有無聽聞乙節,前後所述明顯齟齬,反觀證人戊○○於偵訊時係稱:「(問:甲○一走出休息室之後,有無問你『有無聽到她在休息室叫的聲音』?)沒有,她當天沒有這樣問過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於審理時復稱:「(問:當天告訴人是否曾經從休息室衝出來,問你有沒有聽到她在裡面大叫的聲音?)應該是事後的事情吧,我記得當天沒有,因為告訴人在忙,大家也都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前後所言一致。次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當天在被告第一次對伊性騷擾那次有進來一次,且只有進來一次云云,惟證人戊○○則證稱:伊當天有進去休息室喝水兩次,間隔大約15分鐘以上,兩次進去時都有看到告訴人在吃飯,被告在抽菸,沒有看到兩人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或吵架互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針對證人戊○○進入休息室之次數,告訴人與證人戊○○所述亦有不一,且依告訴人到庭證稱:戊○○有進來喝水,伊當時沒有跟戊○○反應被告摸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倘被告當天確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舉動,何以告訴人未於證人戊○○第二次進入時當場向其投訴,亦與常理有違。再查證人戊○○與被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若有意偏坦被告,並助其隱匿事實,大可完全推稱毫不知情,然卻於偵訊時仍坦言告訴人當日確實有向其反應遭被告抱一事,足見其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故前述告訴人與證人戊○○所述不符之處,當以證人戊○○所言,較為可信。
3.告訴人陳述內容有違常理之瑕疵:⑴依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休息室與外面的空間雖然
有門,但都是打開著,所以是屬於暢通的狀態,那個門是不關的,如果當天甲○有尖叫的話,外場一定聽的到,因為整個都是開放性的空間;雖然是開放空間,沒有關門,而且那個門根本不能鎖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60頁)及卷附告訴人繪製現場位置圖1 張(見本院卷第70頁),顯示該處休息室雖與工作區有所區隔,然其出入口位於走道旁,緊鄰飲水機及後門,且休息室門未關啟,為一開放空間,可供店內人員及顧客共見共聞,是在此客觀環境下,衡諸常情,被告敢於此公開場所,眾人可隨時出入之下,兩度進出休息室以雙手強抱、撫摸大腿、胸部之方式猥褻告訴人,已非無疑。次查該處室內空間非大,倘告訴人有於休息室內大叫,則室外之同事理應可輕易察覺,然除證人戊○○已證稱從未聽聞外,告訴人亦自稱當時室外之另2位同事也表示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以,告訴人當時有無大叫情狀?乃至於有無因遭被告侵害而大叫?均屬有疑。
⑵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會摸伊胸部,有時
伊在幫客人洗頭,被告會來摸伊屁股,都是發生在公司內,次數大約在10次以內,伊都沒有向證人戊○○反應,伊想說直接跟被告講,被告就會聽,被告傳LINE時,他說他會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倘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於案發前即已遭被告多次不當猥褻,令其不舒服,影響工作情緒,告訴人豈未向該店人員戊○○立即反應,以杜絕被告再為騷擾之舉,況衡以一般受到不當猥褻行為之被害人,對於猥褻行為發生之情境,乃至對之為猥褻行為之行為人,按理均會對其保持戒心,然查告訴人卻於案發時任由被告二度進出休息室與之交談,並允許被告按摩其身體,有違常理。
4.告訴人本身憑信性之瑕疵: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因為不滿伊沒有幫她跟伊阿姨談調薪的事,所以懷恨在心等語,告訴人雖否認因而懷恨在心之事,惟其於審理中已坦言確有請被告幫伊反應調薪事宜(見本院卷第49頁),次就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於警詢時提到精神賠償乙節,告訴人亦坦承確曾於警詢時提及此事,只是後來就沒有再提,足見被告前揭質疑,均非全然無稽,反觀告訴人除指稱被告先前曾有在伊工作中對其騷擾外,復於審理時提出精神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兩人間顯具對立之利害關係,是其所言是否完全可信,除須確認其陳述本身有無瑕疵外,更須檢視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難遽信為真。
(二)關於測謊鑑定部分:
1.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6、5510、6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固可列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之一,惟非當然作為補強被害人指訴之唯一證據。
2.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施以測謊鑑定,其對於「你有沒有撫摸甲○的大腿?答:沒有。」、「你有沒有撫摸甲○的胸部?答:沒有。」、「你有沒有撫摸甲○的腰?答:沒有。」之陳述,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然細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載內容,當測謊人員提出「你有沒有撫摸甲 ○的大腿?胸部?腰部?」等問題時,並未明確指出具體之時間、地點,自難限於僅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測謊,就本案而言,被告既在審理中坦承曾有幫告訴人「按摩」過大腿,則就有無碰觸過告訴人大腿乙節,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實屬正常,要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者,被告雖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曾經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腰部,所述經測謊後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惟就被告有無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腰部乙節,除上開測謊鑑定外,非但告訴人之陳述存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自難僅憑上開測謊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優舒壓頭部SPA 休閒館之休息室內,對於被害人所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不當接觸被害人之腹部、腰部、大腿及胸部之猥褻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法 官 黃 湘 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莉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