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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甲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代號0000000000甲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95、96年間起與甲母、甲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下稱本件住處),後甲男於101 年間搬離本件住處,仍時常返回本件住處探望甲母及甲女,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為逞己性慾,分別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一、甲 男明知甲 女於98年9 月間仍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本件住處客廳,趁甲 女正在使用電腦之際,從甲 女身後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違反甲 女意願,強行撫摸甲 女之胸部,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甲 男明知甲 女於103 年1 月間年僅16或17歲,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間某日,趁甲 女在本件住處房間床上睡覺之際,進入甲女房間並躺在甲 女床上,欲脫去甲 女衣服及褲子,甲 女因而驚醒並拉緊褲子,仍因力氣不敵甲 男而遭甲 男將衣服、褲子及內褲均脫掉,甲 男再將自己之衣、褲脫去後,違反甲 女意願,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及下體,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 女下體後射精在甲 女身上,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 女因不堪受害,於103 年5 月間某日,以簡訊告知甲 母上情,經甲 母當面詢問甲 男後,甲 男向甲 女道歉並書立願自103 年

5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每月給付甲 女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紙條,惟甲 女未於該紙條上簽名,甲 女再於103 年5 月27日,將其遭甲 男強制猥褻乙事告知學校專任老師戊○○,並經學校通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男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甲 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女、甲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且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甲女、甲母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及甲 母同居於本件住處,曾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幫告訴人抓背,在告訴人玩電腦時曾坐在告訴人身後,103 年5 月間有書立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2 萬元之紙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同住在本件住處時,告訴人會叫伊幫忙抓背,伊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幫告訴人抓背時,告訴人有時候身體會移動,伊可能因此碰到告訴人胸部,伊曾經在告訴人玩電腦時坐在告訴人身後,那是因為伊想玩電腦,所以伊坐在椅子上要把告訴人擠掉,伊沒有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如果有摸到應該是平常與告訴人打鬧時不小心碰到的,伊也沒有用生殖器磨蹭告訴人下體及射精,只有1 次甲 母不在家,請伊去幫忙照顧告訴人,當天伊喝酒醉,醒來時發現伊在告訴人房間,伊不知道那天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或是猥褻告訴人,所以事後甲 母質問伊時,伊才會向告訴人道歉並書立願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間每月給付告訴人2 萬元,為期3 年作為告訴人創業基金之紙條,伊認為告訴人可能是交到壞朋友,或是伊無法繼續接送告訴人去捷運站及未購買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告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 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甲 母自95、96年間起共同居住在本件住處,後被告於101 年間搬離本件住處,仍時常返回本件住處探望甲 母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居住在本件住處約4 、5 年,約101 年前後搬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甲 母約12、13年前開始交往,

8 、9 年前(按即95、96年)與甲 母及告訴人一起居住在本件住處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

799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40頁】;證人

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被告是甲 母的同居人,從其國小(按即92至97年間)到高中一、二年級時(按即101 至

102 年間)被告都住在本件住處,被告在其高中二年級之前每天晚上都會回到本件住處睡覺,高中二年級之後就不一定,有時候被告回會去自己的家,但被告搬離後幾乎每天都會回本件住處探望等語(詳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6頁);證人甲 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告訴人上國中前就開始共同居住在本件住處,約2 、3 年前(按即100 至101 年)搬離,被告搬走後約2 、3 天到1 週就會回來探望其與告訴人等語在卷(詳偵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證人甲 女、甲 母均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被告居住在本件住處之時間,故取其等陳述中共同出現之時間,認定被告與證人甲 女、甲 母共同居住在本件住處之時間為95、96年間至101 年間,且被告於10

1 年間搬離本件住處後,仍時常返回本件住處探望證人甲 女、甲 母,先予敘明。又告訴人係00年0 月生,於98年9 月間仍未滿14歲,於103 年1 月間則為16或17歲一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查(置於偵字卷之彌封證物袋內),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於本件住處之時間,告訴人仍在就學,被告自可從告訴人就讀之年級,查悉告訴人各階段之年紀,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業據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甲 母一同居住在本件住處,伊與被告感情不錯,伊都稱呼被告為爸爸,被告會照顧伊、給伊吃飯錢,印象中伊念國小六年級的時候就有感覺被告有意無意的觸碰伊身體,第一次確定被告真的在觸碰伊身體是在國中一年級,剛升上國中一年級沒有多久就發生的事,當時伊在客廳玩電腦,被告走過來坐在伊後面看電視,被告就從後面把手伸進伊的衣服內衣裡面揉捏伊的胸部,伊不敢推開被告的手,但是伊有搖晃身體來避開被告,但是被告沒有理會伊,還是繼續撫摸伊的胸部,當時伊姊姊及甲 母都不在家;被告最後一次強行觸碰伊的身體是在高中二年級,在農曆過年前,當時伊在房間睡覺,被告進來房間躺到伊的床上,伊就醒了,被告就將伊的衣服脫掉,伊拉緊褲子不讓被告脫掉,但是被告還是把伊的褲子、內褲脫掉,被告也將自己的衣服脫掉,被告用手觸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並用生殖器磨蹭伊的下體,之後射精在伊身上;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伊覺得討厭、不喜歡,所以103 年4 月間某日甲 母去外婆家,伊很怕被告會性侵伊,伊就先用簡訊跟甲 母說被告上開行為,甲 母馬上打電話跟伊確認,甲 母回來後帶伊前往好樂迪KTV 包廂跟被告談這件事,被告有跟伊道歉,後來被告有寫一張紙條表示從103 年5 月開始每月給伊2 萬元,持續2 年,伊一開始有答應,後來不要,因為伊不想要,所以伊在高中二年級下學期就跟周老師講這件事情,之後就去警察局做筆錄了等語綦詳(詳偵字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揆諸證人甲 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下體,及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其下體後射精等各項舉動、其內心感受及企圖阻止被告所為之肢體動作、事後向甲 母及學校老師透露、被告曾書立紙條表示願每月給付其

2 萬元等情節,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至為明確,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且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國、高中之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復衡以被告與證人甲 女為同居之家屬關係,證人甲 女從小就稱呼被告為爸爸,證人甲 女及甲 母均稱被告與甲 女感情不錯,堪認證人甲 女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甲 女指控被告本件所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證人甲 女之隱私,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甲 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另依證人甲 女證述關於被告第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係其升上國中一年級後不久,最後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係其就讀高中二年級之農曆過年前等語,認定被告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分別為98年9 月間及103 年1 月間,先予敘明。

三、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甲 女向甲 母及其學校專任老師戊○○揭露被告上開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甲 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103 年5 月中旬某天晚上傳簡訊給伊,內容是被告對告訴人不禮貌,當時伊不在家,伊收到簡訊後馬上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不願意在電話內回答,伊回家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用手在她身上摸來摸去,告訴人沒有講的很清楚,態度沒有很平靜,叫伊不要再問了,之後伊約被告見面並向被告求證,被告就書立1 張紙條表示要每月給告訴人2 萬元,為期3 年以補償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簽名,之後告訴人就去學校跟老師說這件事情等語(詳偵字卷46至47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告訴人的科任老師,通報當天伊在告訴人隔壁班進行早自習,告訴人來找伊說有事情要單獨談,伊帶告訴人到走廊椅子坐下,告訴人就開始流眼淚,斷斷續續的陳述甲 母的同居人對她毛手毛腳,伊就詢問告訴人細節及這件事情持續多久了,告訴人說被告性侵很多次,但是沒有說到細節,之後伊詢問告訴人

甲 母是否知道,告訴人回答甲 母知道且被告要給她錢,但是告訴人說她不要這些錢,伊問告訴人有沒有跟導師說,告訴人說沒有,因為怕事情被傳開,伊跟告訴人表示這件事情需要跟導師說並通報等語明確(詳偵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甲 母、戊○○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無加油添醋等誇張之陳述,且證人甲母與被告交往多年、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均無仇恨或債權債務關係,復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應認證人甲 母、戊○○所言,與事實相符。是從證人甲 母及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決定向其母及老師揭露被告上開行為後,經證人甲 母及戊○○分別詢問告訴人遭被告猥褻之細節時,告訴人表現出不平靜之態度,一邊哭泣一邊陳述,且難以啟齒完整陳述遭猥褻之經過,僅以「毛手毛腳」、「摸來摸去」等詞帶過等自然情緒反應,亦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女子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向最信任之老師及母親陳述上情。準此,證人甲 母及戊○○上開證述關於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告訴人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2 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均足做為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至關於告訴人將其遭被告猥褻一事告訴甲 母之時間,及被告於案發後書立每月願給付告訴人2 萬元之期限等內容,證人甲 女之回答雖與證人甲 母所述稍有差異,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已知之事,本件證人甲 女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身心受創甚鉅,對於其告知甲 母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及案發後被告願意給付其金錢等非關性侵害行為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記憶縱與事實有些微落差,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甲 女對於被告所為上揭猥褻行為之過程,則始終為清晰且一致之證述,自不得以證人甲 女關於案發後之枝微末節事項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併予指明。

四、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會在告訴人玩電腦時坐在告訴人身後、會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幫告訴人抓背、平常打鬧時可能碰觸到告訴人胸部或下體等語(詳偵自卷第38至41頁),且證人甲 女亦稱被告會有意無意想碰觸其胸部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一般父親對於進入青春期正在發育之女兒,即便感情甚篤而常有打鬧或撒嬌之行為,亦會特別注意避免碰觸女兒身體較為私密之部位例如胸部或下體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無血緣關係,然共同居住多年且彼此以父女相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態度亦不應超出一般父女相處之界線,而被告竟自承可能因為打鬧而不小心觸碰到告訴人胸部或下體等情,顯見被告平時與告訴人互動已超越一般父女之情,而有過多不自然之身體接觸,被告是否確實無猥褻告訴人之意,實非無疑。又本件案發後,經甲 母當面詢問被告是否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並書立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2 萬元,為期3 年之紙條,惟經告訴人拒絕簽收一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甲 女、甲 母及戊○○證述明確,以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收入,對照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每月2 萬元之金額,堪認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佔被告每月收入之相當比例,倘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之行為,被告何須在甲 母質問時,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並自願給付告訴人為數不小之賠償金,益徵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遭被告猥褻一節屬實。

五、至被告辯稱其可能是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幫告訴人抓背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胸部,或是與告訴人搶行動電話拉扯或打鬧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或下體,另其有一次喝酒醉,醒來時發現其在告訴人房間,不知道那天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或是猥褻告訴人,所以才向告訴人道歉並簽立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2 萬元創業基金,為期3 年之字條等語,惟查,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幫其抓背過,但是抓背應該要抓背後,所以抓背時不會將手身進其內衣裡面觸摸其胸部、乳頭,且被告對其性侵時都沒有喝酒等語(詳偵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顯見證人

甲 女可以明確區分被告係單純為其抓背或是基於猥褻之意圖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亦可分辨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並無喝酒醉之情形,且證人甲 女證述被告最後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節,係將其衣褲脫光後觸摸其胸部及下體,更與一般家人打鬧拉扯之情節迥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供稱其喝酒醉而可能對告訴人為不禮貌行為之時間為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的時候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9頁),若被告認為自己因該次喝酒醉而可能對告訴人為不禮貌行為,事態嚴重而願意給付告訴人為數不小之金額,即應在事發後立即向甲 母反應此事並向告訴人道歉,以免其無心之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後身心及人格發展,實無可能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二年級時才在甲 母質問下提及此事,故被告所稱其書立願意給付告訴人每月2 萬元紙條之原因係其喝酒醉而可能猥褻告訴人一節,顯屬卸責之詞而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非多年前酒醉無心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卻於甲 母質問時,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並願意給付告訴人為數不小之金額,益徵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 女所為證述具有相當可信,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真實。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用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及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下體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屬猥褻行為。又證人甲 女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其試圖晃動身體來避開,且因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其擔心失去經濟來源而不敢跟甲 母講被告上開行為,但是其不喜歡被告摸其身體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猥褻行為,並非經告訴人同意,當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無訛。

二、次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5、96年間起與告訴人及甲 母共同居住在本件住處,後被告於101 年間搬離本件住處,仍時常返回本件住處探望告訴人及甲 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自均屬家庭暴力罪,惟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三、查告訴人係00年0 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被告為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時,為16或17歲之人,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上情復為被告所明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二所示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並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下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於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當時為16或17歲之少年,猶故意對告訴人犯前述強制猥褻罪

1 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示部分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至被告為事實欄壹、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僅有法律名稱及條次、用語之變動及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無血緣關係,但因同住一處而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稱呼其為爸爸,足徵其與告訴人間具有相當情誼,詎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告訴人年紀尚幼,心智懵懂之際,不顧告訴人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分別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犯案以來,均不願坦認面對,亦不思檢討反省,反而飾詞卸責,犯後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公訴人就被告行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1 年2 月(詳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被判重刑等語(詳偵字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10

3 年1 月間止(按不含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時間),接續在本件住處之客廳或告訴人房間內,利用無其他家人在場之機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強行伸進告訴人上衣、內褲,撫摸告訴人胸部、陰道外部,或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陰部外部之方式,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得逞,期間平均每隔數日或每週1 次之頻率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於98年間至100 年1 月前告訴人未滿14歲時,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於100 年2 月至103 年2 月前告訴人年滿14歲未滿18歲時,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 女及甲 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按諸猥褻,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猥褻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猥褻,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再刑法修正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其他部分則不予起訴或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隔數日或每週1 次之頻率,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陰道外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伊就讀國中一年級開始到高中二年級上學期被告搬離本件住處為止,平均每週摸伊胸部、下體2 、3 次,地點在本件住處客廳、房間、書房或是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上,被告常常摸伊,但是沒有每天,大約是隔幾天或是1 週就會摸伊1 次,頻率、次數伊都沒有辦法計算等語為據(詳偵字卷第31至34頁),而證人甲 女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觀諸證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證述內容,除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能為具體之證述外,其餘關於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次數、時間、地點、猥褻行為及經過等具體內容均無法特定,洵難僅憑證人甲 女模糊籠統之說詞,遽予論斷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尚有自98年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以每隔數日或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至證人甲 母及戊○○證述之內容,僅得證明其等聽聞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及說明告訴人陳述時之肢體、表情等,而甲 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本件住處之擺設及本案案發時甲 女年紀等事實,均尚無從作為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直接證據。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未見被告除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行為外,尚有其他加重及強制猥褻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故該等部分咸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其他加重及強制猥褻罪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除上開有罪部分2 次加重及強制猥褻以外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