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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春

陳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己○○(綽號「小歪」,行為時已成年)與少年0000-000000D(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 女)係男女朋友;庚○○(綽號「阿豪」,行為時已成年)與少年0000-000000C(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 女)係男女朋友,渠等與少年0000-000000B(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少年0000-000000H(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H 男)、少年0000-000000I(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I 男)、少年0000-000000K(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K 男)、少年0000-0000 00J (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J 男)、少年000-000000L(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L 男)(以上少年涉嫌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其中B 女、

D 女、I 男、H 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中)係朋友關係;另少年0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另其於本案被害時已滿14歲)及少年000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G 女)為C 女、D 女之同校同學;少年0000-000000E(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E 女,其涉嫌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則為甲○之妹。

二、己○○、庚○○、D 女、C 女於102 年10月底某日凌晨,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國光公園」聊天時,在上址公園內適遇甲○及G 女,渠等因不滿甲○曾在外說C女壞話及D 女表示甲○以眼神瞪她等節,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對甲○恫稱:「給妳三條路走,第一是道歉,第二是自己打自己嘴巴、第三是脫光衣服跑操場」等語,嗣己○○見甲○沉默不語,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1 把(未扣案),脅迫甲○脫光衣物繞行操場奔跑3 圈,並恫稱:「3 秒給妳跑,3 秒後西瓜刀就會向妳丟過去」等語,C 女再以言語脅迫甲○掌摑自己臉頰並道歉,而以此等方式脅迫甲○掌摑自己臉頰數下並道歉、自行褪下全身衣物後裸身繞行操場奔跑3 圈,及任由D 女持冰棒放入其背後,並將飲料倒向甲○頭上等無義務之事。後經G 女之友人到場制止,並叫甲○穿上衣服,己○○等人始作罷離去。

三、B 女於102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許,因不滿甲○於社交網站Facebook加其男友為好友,而以電話邀集己○○及D 女一同教訓甲○,另經由E 女得知甲○現在友人即少年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F 女)新北市○○區○○○路住處,乃與E 女共同騎車前往上址,並與甲○以「三貼」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環河公園」公共廁所後方之涼亭(起訴書認定此時已達剝奪甲○行動自由,且E 女為共犯,容有誤會,爰予更正,理由後述)。迨與己○○及D 女會合後,B 女復以電話邀集H 男一同到場毆打甲○。H 男到場後,己○○、D 女、B 女、H 男即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包圍甲○,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並輪流徒手掌摑甲○臉頰,及命甲○自行掌摑臉頰10餘下,己○○又以右手揮擊甲○臉頰1 拳。嗣己○○等人因擔心聲響過大可能驚擾鄰近居民,乃承前開共同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帶至上址公園溜滑梯等遊樂器材前,而由D 女即持安全帽1 頂敲擊甲○頭部,並命甲○跪下,再以腳踢甲○之頭部及胸部。其後,己○○、H男及B 女因見甲○勢單力孤且年幼可欺,乃另起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H 男提議讓甲○脫去衣物(起訴書認定係B 女提議,容有誤會,爰予更正,理由後述),己○○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1 把,喝令甲○脫下全身衣物,甲 ○因懼於眾人之威勢,而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己○○復隨手攀折上址公園內之樹枝1 根交給H 男,推由H 男命甲○將雙腿自行打開,甲○雖大聲哭喊不要,惟因遭己○○等人脅迫而無法抗拒,H 男隨即持上開樹枝,違反甲○意願,反覆插入甲○陰道數次,嗣又將上開樹枝遞給甲○,強令甲○以上開樹枝及手指插入自己之陰道,並稱:「妳是不是很喜歡別人這樣捅妳,我再讓妳體會一下」等語,而後H 男復持上開樹枝插入甲○陰道抽動數次,而以此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凌辱虐待甲○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其後,B女雖先命甲○穿上衣服,惟又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以電話分別邀集J 男、黃建文到場。俟J 男與當時同行之I 男、K 男及L 男、黃建文與當時同行之女友(真實年籍不詳)、庚○○、C 女、林輝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達」等人接獲通知到場後,B 女、D 女即輪流徒手掌摑甲○臉頰及毆打甲○腹部,己○○則以徒手毆打甲○臉部及腹部,並以腳踢甲○腿部。其後,B 女、D 女又命甲○掌摑自己臉頰,己○○則持點燃之香菸1 條燃燙甲○之左大腿,再將上開香菸交由H 男,H 男遂持之欲於甲○右大腿上燃燙「我是破麻」等字樣,惟於寫「我」字時香菸即熄滅,己○○乃再點燃香煙1 條,以手指將之彈向甲○臉頰,上開菸蒂掉落於地,己○○再喝令甲○趴到地上,並要求甲○以嘴熄滅上開香菸且吞食入肚,惟甲○未從之,己○○即以腳踩踏甲○頭部,復因甲○於遭推擠過程中碰觸D 女,而抓起甲 ○頭髮,使其頭部撞擊溜滑梯旁之欄桿,甲○因而不支倒地。其後,己○○又拉起甲○手臂令其起身,由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I 男以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上嘴唇1X1 公分圓形傷口、左大腿方2 個1X1 公分圓形傷口、右小腿前方1X1 公分圓形傷口等傷害,並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

四、己○○於上開行為結束後,因庚○○表示未親自見聞H 男持樹枝插入甲○陰道之畫面,想要再看一次,並提議使用可樂灌入甲○陰道,乃與庚○○、H 男、B 女、I 男、J 男、K男、L 男、D 女另起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己○○先行出資新臺幣500 元,交J 男至附近便利商店購得保特瓶裝可樂1 瓶、鹽巴1 包、鋁箔包裝麥香奶茶10瓶等物,再強行將甲○帶至上址公園內籃球場旁之石椅處,另推由I 男、K 男站立於石椅處旁擋住他人視線並把風,己○○則持上開西瓜刀,脅迫甲○褪去下半身衣物,且在場之庚○○、H男、I 男、L 男、J 男亦出聲起鬨稱:「脫掉、脫掉」等語,並團團圍住甲○。甲○因遭己○○等人脅迫而無法抗拒,乃褪去其下半身衣物,並依己○○之命平躺在石椅上。其後即由I 男、J 男分別控制甲○雙腳,並將甲○雙腳扳開,再由己○○以上開西瓜刀割破鹽巴包裝後,將鹽巴灑於甲○臉頰,I 男、D 女亦以鹽巴灑於甲○之頭部、下體等處。另H男則依庚○○、己○○2 人指示將可樂摻入鹽巴,再違反甲 ○意願持可樂保特瓶口插入甲○陰道,而己○○則以手擠壓瓶身,使瓶內可樂灌入甲○陰道。迨瓶中可樂倒盡後,H 男復持續以保特瓶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約30秒,而己○○則又喝令甲○以手將其陰道內之鹽巴挖出。其後,己○○又持上開西瓜刀砍下附近之樹枝1 枝交給H 男,並稱:「這比較好用」等語,H 男即依己○○指示,將樹枝再次插入甲○陰道並抽動數次,而以此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凌辱虐待甲○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因巡邏員警適巧駕駛警車行經該處,己○○等人始一哄而散,而甲○亦得以自行返回F 女住處,並於103 年1 月6 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B 女、C 女、D 女、H 男、I 男於警詢、偵查與少年法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E 女於警詢與少年法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G 女、K 男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J 男、L 男於少年法官訊問中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己○○、庚○○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2 頁反面),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己○○、庚○○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C女、D 女共同以上開言語及持西瓜刀等方式脅迫甲○,使甲○掌摑自己臉頰數下並道歉、自行褪下全身衣物後裸身繞行操場奔跑3 圈,及任由D 女持冰棒放入其背後,並將飲料倒向甲○頭上等無義務之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偵審中均自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7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G 女及共犯C 女、D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1 頁及其反面、第176 頁、本院103 年少調字第52號,下稱少年庭卷二第86至87頁反面),俱足擔保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己○○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與D 女、B女、H 男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並輪流徒手傷害甲○身體,又被告己○○與H 男、B 女更以樹枝插入甲○陰道方式共同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後,再與B 女、

D 女、I 男輪流徒手傷害甲○,及與H 男持點燃之香菸燃燙甲○之下肢,致甲○受有前揭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己○○偵審中均自承在案(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反面、第184 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共犯B 女、D 女、H 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7頁、第42頁、第80頁、第144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少年庭卷一第155 頁反面、少年庭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少年庭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犯罪地點途徑圖1 張、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甲○傷勢照片4 張(見偵查卷附證物袋、第83至84頁反面、第86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己○○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起訴書認定被告己○○與B 女、D 女及E 女係共同在F女住處附近檳榔攤剝奪甲○行動自由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少年法庭證稱:伊出來F 女家門外以後,在還沒有被帶至環河公園前,在F 女家門口沒有人動手打伊,當伊在F 女家屋外想要進屋內,B女或E女 都沒有動手把伊抓住、或是擋在伊前面不讓伊進去…B 女、E 女跟伊三貼騎機車來到環河公園後,是先到廁所那邊之後,才到涼亭,因為B 女還要去接H 男,E 女就帶伊到涼亭那裡,我們兩人走路過去,當時E女沒有用什麼言語或動作強迫伊跟她一起過去涼亭那邊…後來被告己○○和B 女、D 女、H 男一起到場後,B女有賞伊耳光,被告己○○有朝伊臉揮拳,後來他們叫伊過去遊樂設施那邊,伊因為害怕被賞耳光所以就過去了等語明確(見少年庭卷二第93至96頁反面),而共犯

B 女、D 女於少年法庭亦供稱:伊叫甲○上車她就上車了,我們會合後,被告己○○叫E 女跟甲○先到涼亭那邊,當時E 女沒有用什麼恐嚇的言語或動作強迫甲○過去涼亭那邊;伊和被告己○○、B 女離開公園廁所那邊的時候,E 女和甲○已經朝涼亭那邊走過去了等語(見少年庭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可知告訴人甲○自行移動至環河公園內涼亭處,僅由E 女陪同在旁,又查

E 女為甲○之胞妹,縱於情理有所不該,但無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E 女確有共同剝奪甲○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甲○之人身自由,於被告己○○和B 女、

D 女、H 男到場之前,尚未受到明顯拘束,則被告己○○到庭供承:甲○在我們載人又回到公園時已無法自由離開,應該是我們人多,他會怕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應屬實在。從而,起訴書上開所載被告己○○等人剝奪甲○人身自由之時間起點及

E 女共同參與剝奪甲○人身自由,容有誤會。至於,起訴書認定甲○之行動自由係繼續遭剝奪至警車路過時為止,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到場後,甲○雖又遭被告己○○、庚○○強行帶至籃球場石椅處,然此一剝奪行動自由手段,顯係基於被告庚○○另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來(詳後述4.罪數競合關係⑶說明),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甲○於遭被告己○○點燃香菸燃燙身體及I 男輪流毆打後,在強拉至籃球場石椅處前,仍持續受有被告己○○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應認甲○之行動自由僅遭剝奪至被告己○○點燃香菸燃燙甲○身體及與I 男輪流毆打甲○後為止,故起訴書上開所載被告己○○等人剝奪甲○人身自由之時間終點,亦有所誤會。

3.另查被告己○○、H 男、B 女在溜滑梯前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H 男提議讓甲○脫去衣物等情,業經被告己○○、共犯B 女等人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80、144、151頁反面、第184 頁、少年庭卷二第97頁),可見提議甲 ○脫去衣物之人應係下手實施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H 男無訛,則起訴書原認係由B 女提議讓甲○脫去衣物部分,容有誤會。又查被告己○○、H 男、B 女共同完成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後,因恐路人發現其犯行,B 女遂命甲 ○將衣服穿上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共犯

B 女、H 男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1 頁反面、少年庭卷三第86頁反面),故原起訴書就此部分情節,漏未載明,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己○○、庚○○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與

H 男、B 女、I 男、J 男、K 男、L 男、D 女共同以可樂、鹽巴、樹枝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 人偵審中均自承在案(見偵查卷第58頁及其反面、第70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8 頁、第190 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共犯B 女、I 男、J男、K 男、L 男、D 女及H 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27頁、第42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及其反面、第80頁及其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少年庭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少年庭卷三第97至109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犯罪地點途徑圖1 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附證物袋、第84頁反面至86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至於,被告己○○堅稱:伊確實有協助擠壓瓶身,使瓶內可樂灌入甲○陰道,並命甲○把鹽巴摳出來,但無親手持保特瓶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喝令甲○以手撫摸自己下體自慰等語,參以共犯H 男固於警詢中曾稱:被告己○○以小瓶保特瓶裝可樂之瓶口往甲○陰道私處強行插入等語,惟其於偵審中改稱:被告庚○○就叫伊把鹽巴摻入可樂瓶內,將瓶口插入甲○下體並灌入;被告庚○○叫伊拿可樂罐插入甲○下體,伊就照做,只有伊拿可樂罐插入甲○下體,被告己○○沒有拿可樂罐插入甲○下體,在石椅那邊伊是先用可樂瓶插入甲○下體;伊在警詢時所述並無此事,因為有人說是被告己○○拿可樂瓶塞甲○下體,伊才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反面、第156 頁、少年庭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僅證稱:被告己○○、H 男將鹽巴及可樂混合物灌入伊陰部;H 男叫伊躺下,隱約看到被告己○○把鹽加入罐裝可樂,是H 男拿可樂灌入伊的下體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少年庭卷二第104 頁反面),是被告己○○有無持以保特瓶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喝令甲○以手撫摸自己下體自慰之舉,已非無疑。且被告庚○○、共犯B 女、D 女亦分別供稱:H 男先用可樂潑在甲○身體,再把可樂瓶塞到甲○的下體,然後被告己○○就用鹽巴灑在甲○身上,己○○、H 男用鹽巴灑在甲○的下體,並叫甲○用自己的手把下體裡面的鹽巴挖出來;那是H 男以可樂瓶插入甲○下體擠壓,伊有聽到有人叫甲○自慰,但無法確定是誰,可能是被告己○○、H 男或I 男;當時伊看到好像是H 男拿可樂瓶及樹枝插入甲○下體;被告H 男就拿可樂瓶插入甲○下體並灌入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88 頁、少年庭卷三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及其反面),足見案發時有持可樂瓶插入甲○下體之人為H 男無訛,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再持以保特瓶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喝令甲○以手撫摸自己下體自慰一事,是起訴書認定被告己○○曾親自以保特瓶插入甲○陰道,並命其自慰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庚○○指示H 男將可樂摻入鹽巴,再持可樂保特瓶口插入甲○陰道,並由被告己○○協助擠壓瓶身,使瓶內可樂灌入甲○陰道乙節,此據被告己○○自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共犯B 女、H 男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42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頁、少年庭卷一第119 頁、少年庭卷三第86頁反面),足認被告己○○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親手握取已插入甲○陰道之可樂瓶,並擠壓瓶身使可樂灌入甲○陰道之舉,故原起訴書就此部分情節,漏未載明,附此敘明。

3.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在遊樂設施及石椅處,接續對甲 ○為2 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另起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後來伊看到I 男、J男跟他的朋友一起來,我們4 個人(即被告己○○、B女、D 女、H 男)就叫甲○把褲子穿起來,下滑梯後,我們全部的人就繼續打甲○,後來被告庚○○、C 女到場,被告庚○○說他沒有看到插樹枝的畫面,想再看一次,並說要用可樂去灌甲○下體,所以伊就叫J 男去買可樂、鹽巴跟飲料;在溜滑梯處已經結束對甲○的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是因為後來被告庚○○提議要再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以我們才再用可樂、樹枝再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4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庚○○有說他沒有看到H 男戳伊下體的畫面,當時被告己○○與庚○○有一起在商量如何處置伊等語(見少年庭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10 7頁反面)、證人即共犯B 女證稱:被告庚○○表示他沒有看到甲○被插樹枝的畫面,想再看一次,被告己○○叫J 男去便利商店買可樂、鹽及奶茶,並用奶茶潑甲○,被告庚○○又說這樣還不夠,叫他們換地方繼續,我們就到籃球場的石椅處,被告己○○、H 男就將保特瓶的可樂混入鹽巴,灌入甲○下體;被告庚○○過來以後有問伊我們怎麼對待甲○,伊說伊有打甲○,H 男拿樹枝戳甲○下體,被告庚○○當時對己○○說沒看到想重看一次,然後被告己○○教J 男去買可樂、鹽及奶茶等語(見偵查卷第144 頁反面、少年庭卷三第97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共犯D 女證稱:被告庚○○到場時,樹枝已經插完了,之後被告庚○○說沒看到插樹枝的畫面,想再看一次,所以被告己○○叫

J 男去買可樂跟鹽、飲料,我們並移往石椅處,被告己○○就叫甲○把下半身脫掉,叫H 男、I 男拿鹽巴灑甲 ○下體,H 男就拿可樂插入甲○下體並灌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頁反面)及證人即共犯H 男證稱:被告庚○○、C 女等人在伊拿香菸燙甲○時到場,所以他們沒有看到伊插樹枝的畫面,被告庚○○說他沒看到,想再看一次,被告己○○、庚○○就相互協議買可樂及鹽,並由J 男去買,當時我們就將甲○帶往石椅處,被告己○○就叫甲○脫掉下半身褲子,被告庚○○就叫伊把鹽巴摻入可樂瓶內,將瓶口插入甲○下體並灌入;被告庚○○先在溜滑梯處說他沒有看到插樹枝的畫面,叫伊再做第二次給他看,在石椅處時,他就指示怎麼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

156 頁),是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言較屬可信,倘被告己○○為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時,已含有續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豈有於結束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後,立即命令甲○穿上褲子並離開該處之理,且甲○第二次加重強制性交之地點、方式均由被告庚○○所決定,足見被告己○○、H 男第二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係由被告庚○○到場後提議主導而起甚明,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具結證稱:伊過去前並不知道被告己○○在現場,伊到場後,被告己○○原本在溜滑梯上方看到伊的時候,就跳下來,然後問伊為何會來,伊回答他因B 女叫伊女朋友過來;他們當時是跟伊說,影片裡面有錄影,總共有兩片,第二片沒有儲存到,所以伊就沒有看到,如果第二片有儲存,伊就不會說想要再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稱:即便被告庚○○會來,伊無法確定被告庚○○一定還會要求對甲○再做一次性侵行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則被告己○○在第一次加重強制性交時既無法確定之後到場被告庚○○是否仍有加重強制性交之意,其是否確有再為第二次性侵之單一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己○○第二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係因被告庚○○提議始產生,亦即若無被告庚○○之提議,難謂被告己○○必定續為第二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己○○所為前後二次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應屬各自起意甚明。故被告己○○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前述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以行為人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乃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為其特別要件,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同條項所定行為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己○○、庚○○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B 女、C 女、D 女、H 男、I 男、J 男、K男、L 男等人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33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庚○○先對告訴人甲○恫稱:「給妳三條路走,第一是道歉,第二是自己打自己嘴巴、第三是脫光衣服跑操場」等語,被告己○○見告訴人甲○沉默不語後,始持以西瓜刀對告訴人甲○恫稱:

「3 秒給妳跑,3 秒後西瓜刀就會向妳丟過去」等語,

C 女再以言語脅迫甲○掌摑自己臉頰並道歉,足認本案被告己○○、庚○○與C 女於102 年10月底在國光公園向甲○所為恫嚇之詞,目的為脅迫甲○掌摑自己臉頰、道歉及裸奔,乃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成年人以脅迫使少年行無義務之事罪。

3.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己○○於102 年12月30日在環河公園與共犯D 女、

B 女、H 男等人為教訓甲○,在公園涼亭處群聚圍住甲 ○時起,已使甲○無法自由離去,任其等輪流掌摑、揮拳,並強押前往溜滑梯處,續行毆打、掌摑、以香菸燃燙甲○及與I 男輪流毆打甲○之強暴方式,導致甲○發生左上嘴唇1X1 公分圓形傷口、左大腿方2 個1X1 公分圓形傷口、右小腿前方1X1 公分圓形傷口等傷害之結果,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等人上開所為傷害甲○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又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10

2 年12月30日在環河公園涼亭處開始圍毆甲○,並將甲 ○強行帶至溜滑梯前再行毆打,直至對甲○以點燃香菸燃燙其身體及與I 男輪流毆打甲○為止,甲○之行動自由尚遭被告己○○以強暴方式所控制中,應認其僅係犯一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準此,關於甲○在環河公園之涼亭及遊樂器材處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三前段及後段)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D 女、B 女及H 男在環河公園涼亭處輪流掌摑甲○臉頰、命甲○自己掌摑臉頰10餘下、被告己○○另揮擊甲 ○臉頰1 拳,及同日被告己○○、D 女、B 女、H 男及

I 男在同公園遊樂器材處,於甲○遭受第1 次強制性交前、後所為毆打腳踢、持香菸燃燙等非法行為,均另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容有誤會。

4.關於被告己○○與共犯H 男在遊樂設施對甲○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犯罪事實三中段)部分:

⑴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參考加重竊盜、加

重搶奪、加重強盜罪之立法例而為增訂,其第1 項第

1 款明定「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使之成為獨立罪名。共同強制性交罪,本質上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之法理,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數人,如其中有一人既遂者,全體均同負既遂之罪責。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有二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共犯H 男案發時均為已滿14歲之人(H 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精神狀態亦無異常,故非無責任能力之人;又被告己○○非但在場持西瓜刀喝令甲○脫下全身衣物,且交付樹枝予H 男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己○○與共犯H 男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所為,即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行為。

⑵次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凌虐指凌辱虐待

,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查被告己○○交付樹枝予H 男反覆插入A女陰道數次,並由共犯H 男強令甲○以該樹枝及手指插入自己之陰道而為性表演,顯逾越一般強制性交,已達凌虐之程度,且被告等人所為凌虐行為,因與其犯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亦有密切關連性,是被告許永春所為,核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⑶又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

制猥褻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天伊身上有帶西瓜刀,是伊在五金行買的,是一般的西瓜刀,螢幕的寬約30、40公分左右,它沒有刀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可見被告己○○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西瓜刀喝令甲○脫去衣物,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

⑷綜上,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5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己○○與未滿18歲少年B 女、H 男共同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5、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已足,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此外,被告己○○在前述時間、地點,推由H 男持以

樹枝,違反甲○意願,反覆插入甲○陰道數次,繼又將上開樹枝遞給甲○,強令甲○以上開樹枝及手指插入自己之陰道後,復由H 男持樹枝插入甲○陰道抽動數次為止,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5.關於被告己○○、庚○○與共犯H 男等人在遊樂設施對甲○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經查,被告己○○、庚○○及共犯H 男案發時均為已

滿14歲之人(H 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精神狀態亦無異常,故非無責任能力之人;又被告庚○○非但在場提議以可樂灌入甲○陰道,被告己○○亦出資購買可樂、鹽巴,復持西瓜刀脅迫A女褪去下半身衣物,被告2 人並推由H 男將可樂摻入鹽巴後擠壓瓶身及以樹枝插入方式,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己○○更接手可樂瓶而參與該強制性交行為,被告2 人與共犯H 男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 人所為,即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行為。

⑵次查,被告2 人共同推由I 男、D 女將鹽巴灑於甲○

下體處,而由H 男以可樂摻入鹽巴並以瓶身擠壓灌入甲○陰道,及持保特瓶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被告許永春亦強令甲○以手將其陰道內之鹽巴挖出,再交付樹枝予H 男反覆插入甲○陰道數次等強制性交行為,非但未獲甲○同意,並造成甲○極度不適,顯逾越一般強制性交,已達凌虐之程度,且被告2 人所為凌虐行為,因與其犯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亦有密切關連性,是被告2 人所為,核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款施以凌虐而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⑶又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

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

8 號、51年臺上字第588 號及46年臺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己○○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犯意,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西瓜刀喝令甲○脫去衣物,以此方式脅迫、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違反甲○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即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至此部分所為強制及恐嚇行為,均屬為實現對甲○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⑷綜上,核被告己○○、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5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己○○、庚○○與未滿18歲少年B 女、H 男、

I 男、D 女等人共同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5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已足,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此外,被告己○○、庚○○在前述時間、地點,推由

H 男持以摻入鹽巴之可樂瓶,違反甲○意願,插入A女陰道,使瓶內可樂灌入甲○陰道,H 男再以保特瓶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約30秒,而被告己○○繼又喝令甲○以手將其陰道內之鹽巴挖出,並交付樹枝予H 男,由其插入甲○陰道並抽動數次為止,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⑹又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

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到場後,因表示再看一次H 男持樹枝插入甲○陰道之畫面,並提議使用可樂灌入甲○陰道,被告許永春始基於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出資新臺幣50

0 元交由J 男至附近便利商店購得保特瓶裝可樂1 瓶、鹽巴1 包、鋁箔包裝麥香奶茶10瓶等物,後因擔心遭路人發現,遂決定轉移地點乙節,業經被告己○○、庚○○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4 頁及其反面、第

188 頁),且依證人即共犯B 女證稱:被告己○○叫

J 男去買可樂,被告庚○○笑笑的說這樣還不夠,換個地方,我們把被害人帶到另外一個地點等語及被告庚○○到庭自承:去石椅的目的就是再讓我看一次,伊想看被害人的下體,還有他們對她做出的行為,包含用可樂、鹽巴用她的下體(見偵查卷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可知被告庚○○係於到場後,與被告己○○另行起意欲以可樂灌入陰道方式再對甲○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因擔心遭人發現,為尋適當下手地點,被告2 人始將甲○強行攜往公園石椅處,並於該處,藉由剝奪甲○行動自由手段,遂行其持瓶身插進陰道並以可樂添加鹽巴灌入之加重強制性交目的,迄至被告等人結束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後發現警察而散去期間,甲○行動自由雖遭剝奪,然與被告2人所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不僅時間、空間完全密接,各該犯罪之著手,互有高度重疊,是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故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8 款2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8款2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8 款2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2 人所涉犯2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強制性交罪部分,雖同時該當該條文第1 項第1款、第5 款、第8 款之加重事由,然其僅有一強制性交行為,其本身仍論以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7.共犯關係:⑴被告己○○、庚○○與共犯D 女、C 女就犯罪事實二

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被告己○○與共犯D 女、B 女、H 男、I 男就犯罪事

實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己○○與共犯B 女、H 男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被告庚○○、己○○與共犯B 女、C 女、D 女、H 男

、I 男、J 男、K 男、L 男就犯罪事實四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競合關係:⑴按犯強制性交罪另傷害被害人及剝奪該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之外另成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犯強制性交罪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者外,非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仍應另負傷害、妨害自由罪責,且於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們一起到溜滑梯處,B 女跟D 女輪流打甲○,D女說要拿安全帽打她,伊去旁邊折樹枝,跟D 女說不要用安全帽打,要用樹枝打,之後B 女說要錄影,H男叫甲○上溜滑梯,叫甲○把褲子脫掉,伊就將樹枝交給H 男,H 男就用樹枝插甲○下體等語(見偵查卷第184 頁),又依共犯B 女於少年法庭供稱:被告許永春打甲○一拳後,伊說這樣會吵到鄰居他們會報警,被告己○○就說換到溜滑梯那邊;伊有看到H 男拿樹枝,也有拿手機錄影H 男用樹枝插甲○下體過程,但事先H 男沒有和我們共謀要拿樹枝或器物插甲○下體等語(見少年庭卷三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2頁),及共犯H 男於少年法庭供稱:到了溜滑梯後,B 女嗆甲○,D 女、E 女、被告己○○及伊在旁邊看,後來被告己○○就拿西瓜刀出來嚇甲○,叫甲○把下半身脫掉,被告己○○去旁邊拿樹枝給伊,伊就拿樹枝去用甲○下體,伊基於好玩心態,用樹枝插入甲○下體,其他人就靜靜在旁邊看等語(見少年庭卷第86頁反面、第87至88頁),足見H 男係移動至溜滑梯處,始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提議讓甲○脫去衣物,進而持以樹枝插入甲○下體,故就渠等犯罪實施過程以觀,自難謂己○○、D 女、B 女、H 男於涼亭處圍毆甲○之舉及從涼亭處共同強押甲○至溜滑梯時,即已意在對甲○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堪認被告許永春係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罪狀態繼續中,另行起意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又前者無法為後者所吸收,則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己○○犯罪事實四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

在犯罪事實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因被告陳勁豪到場後提議而另行起意所為,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己○○所為前後二次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綜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與犯罪事

實三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及犯罪事實四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與犯罪事實四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己○○、庚○○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渠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B 女、C 女、D 女、H 男等少年共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犯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因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害人甲○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刑法第22

2 條已有針對兒童及少年年齡之加重條件,依前揭裁判要旨,自不應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犯下大錯,以加重強制性交罪7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是以,就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庚○○與甲○並無怨隙,其明知甲○為年幼女子,仍提議以可樂、鹽巴等殘酷手法凌虐甲○下體,並任由少年

H 男持保特瓶及樹枝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已然影響甲○身心健全發展,犯案情節明顯較重,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被告庚○○亦到庭表示:伊不會覺得一般正常女性會接受甚至喜歡這種行為,當伊看到有人對甲○做這樣子的行為時,感到同情,想要阻止,但沒有阻止,因為話從口出,基本上伊是不能原諒為上開行為之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2 頁反面),足見被告庚○○亦自認其行為並無顯然可憫之處,至於被告庚○○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希望與甲○達成和解等情狀,雖可資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而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庚○○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已屬成年之人,其與被害人甲○素無怨隙

,僅因受共犯少年B 女、C 女、D 女一時請託教訓甲○,明知甲○年幼可欺,竟趁甲○勢單力孤之際,罔顧甲○之自由意志及感受,先於102 年10月底以持刀脅迫手段,使甲○掌摑自己臉頰、裸身繞行操場奔跑、及任由D 女持冰棒放入其背,遭受集體霸凌;被告己○○再於102 年12月30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在眾人起鬨下,並以掌摑、揮拳、腳踢毆打甲○成傷,且持以點燃香菸燃燙甲○身體,見甲○當場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反抗,復又基於好玩心態及追求性刺激,甚而以樹枝、可樂、鹽巴等物對甲○為兩次性侵害,手段兇殘,耗時非短,一再羞辱甲○人格,嚴重影響甲○對於他人之信賴感及正常生活,是被告己○○犯罪情節顯屬較重;而被告庚○○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及好奇心,竟在旁起意以可樂摻入鹽巴方式,指示H 男對甲○進行性侵害,毫不尊重甲○之性自主權,又被告庚○○僅消極未為阻止,而非積極著手參與行為,是其可非難程度應屬較輕;則被告2 人所為已對甲○身心造成嚴重戕害,犯罪手段極屬惡劣,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鉅,另衡以被告2 人先前均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被告庚○○犯後始終完全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甲○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等年齡甫屆成年、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尚可及經濟勉持等一切情形,認公訴人就被告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兩罪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另就被告庚○○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一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己○○犯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兩次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香菸2 條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可樂瓶、鹽巴為被告己○○出資購買,而屬其所有,並供其犯第2 次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查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據被告己○○到庭供稱均已於102 年12月30日丟棄(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等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用樹枝,因係被告己○○隨手攀折,而非被告己○○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2 條第1 項第1 、5 、8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顏 妃 琇法 官 黃 湘 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莉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一 │事實欄二│刑法第304 條│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使少││ │ │第1 項 │年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使少││ │ │ │年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二 │事實欄三│刑法第302 條│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 │ │第1 項、第22│,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 │ │2 條第1 項第│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二人││ │ │1 、5 、8 款│以上攜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 │ │。 │為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三 │事實欄四│刑法第222 條│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二人以上攜││ │ │第1 項第1 、│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為強制││ │ │5 、8 款。 │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年。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二人以上攜││ │ │ │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為強制││ │ │ │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