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劍龍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033 號、第26619 號、第31576 號、第31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寫筆記紙貳張,沒收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塑膠瓶壹瓶,沒收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手寫筆記紙貳張、塑膠瓶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A 女與丙○○之女友游美珠則為同事,丙○○因與A 女有金錢糾紛屢遭A 女催討而心生不滿,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下稱FM2 )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嗜睡、頭痛、複視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致電A 女佯稱:伊與游美珠等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唯愛汽車旅館打牌云云,邀約A 女前來該汽車旅館,A女不疑有他而攜同年約5 歲之孫子余○○赴約。嗣同日下午
1 時7 分許,A 女及其孫子抵達該汽車旅館113 號房與丙○○碰面後,因未見游美珠等人而質問丙○○,丙○○遂稱:游美珠等人先暫時外出云云,A 女因而留在房內與丙○○聊天。俟丙○○乘A 女未注意之際,伺機將不明劑量之FM2 摻入啤酒內,交予不知情之A 女飲用,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FM2 ,待FM2 藥效發作,丙○○見A 女躺在床上,陷於全身無力、昏昏欲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違反A 女意願,將A 女裙子掀起,並脫下A 女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丙○○見A 女仍昏睡未醒而不能抗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A 女擺放在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1 千元。迄至同日晚間
6 時許,A 女逐漸清醒,丙○○佯裝無事,電呼計程車將A女及其孫子載送返家。A 女返家後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丙○○透過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 女)之男友曹偉勝介紹而結識B 女,與B 女因細故而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得知
B 女與曹偉勝有口角爭執,先撥打電話向B 女佯稱:要幫曹偉勝慶生,並充當和事佬云云,致B 女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6 時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戀情商務汽車旅館。嗣丙○○於辦理住房登記時,冒用吳明潔(於103 年7 月4 日更名為黃宥穎)之身分,使用吳明潔先前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辦理306 號房之住房登記,足生損害於吳明潔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再向B 女佯稱:要給曹偉勝驚喜云云,要求B 女躺在床上,再以情趣用品手銬銬住B 女雙手、以眼罩罩住B 女雙眼,復改以棉繩將B 女雙手往背後綑綁、以衛生紙塞住眼罩縫隙,B女察覺有異,旋以腳踢反抗並尖叫,丙○○遂向B 女恫稱:
「妳不要再叫了,妳再叫的話,我就會讓你流血」等語,致使B 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丙○○旋即脫下B 女之短褲及內褲後,先以手指插入B 女之陰道,再將生殖器插入B 女之陰道內,之後又將B 女帶至浴室對其灌腸,並強壓B 女頭部將生殖器放入B 女口腔內,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丙○○復乘B 女眼睛被矇住、雙手遭綑綁而不能抗拒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B 女擺放在皮包內現金3 千元,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送B 女返家。嗣同日晚間11時許,B 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及曹偉勝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三清宮附近停車格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向不知情之鄒蘭香所經營好好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避警方日後查緝。復於翌日(即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駕駛前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引人注目」檳榔攤,向檳榔攤老闆甲○○訛稱:其為刑警,正在調查刑案欲購買飲料,且先幫忙代墊
5 千元以支付辦案同仁誤餐費,並要求檳榔攤人員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請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總計價值4,840 元之咖啡、酒各2 箱及香菸2 條予丙○○,同時因甲○○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人手不足而由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之少女,陪同丙○○外出前往土城分局支領貨款及誤餐費,甲○○同時將現金5 千元及找零現金320 元交付予C 女。
C 女與丙○○一同駕車離開後,丙○○為成年人,竟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停車場,先將不明劑量之FM2 摻入膠原蛋白飲料內,再向C 女佯稱其同事均飲用此種飲料,C女不疑有他而飲用丙○○交付之飲料後旋即陷入昏迷,丙○○見狀,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將C 女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貝多芬汽車旅館126 號房內,先將C女之衣褲強行脫下,欲對C 女強制性交之際,發現C 女經期來潮,惟仍不願罷手,竟以刮鬍刀刮除C 女下體毛髮,再以陰莖磨蹭C 女右臀部直至射精而未遂。其後,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C 女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取走C 女擺放在左、右褲子口袋內現金總計5,32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黃香婷於退房時間過後前往該房查看,發現門房未鎖入房後,見C 女橫趴在床上,全身赤裸、昏迷不醒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 樓之停車場查獲丙○○,並扣得塑膠瓶1 瓶、活動扳手1 支、手寫筆記紙2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C 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7 頁、第180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A 女、許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59 號卷第4-6 頁、第18-2
0 頁、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8 日刑生字第103006934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 年9 月4 日檢驗報告、唯愛汽車旅館
103 年7 月18日訂房系統房客登記資料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 年7月9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1 紙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7 頁、第21頁、第23-33 頁、第38-4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33號卷第50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鄭伊君於警詢、證人曹偉勝、黃宥穎(原名吳明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19 號卷第6-9 頁、第10-12 頁、第48-51 頁、第55-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3 日刑生字第1030075126號鑑定書、戀情商務汽車旅館103 年7 月29日住客登記資料、亞東紀念醫院10
3 年7 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13-14 頁、第17頁、第59-62 頁、第38-39 頁、及上開偵卷所附證物袋內文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C 女、甲○○、黃香婷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乙○○、鄒蘭香、宋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33 號卷第12-15 頁反面、第16-23 頁、第26-38 頁、第123-124 頁、第129-13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AAG-310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3 年8 月9 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0300767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 年10月9 日檢驗報告、該院103 年11月18日北總婦字第1030031220號函、「引人注目」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貝多芬汽車旅館房間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寫筆記紙2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供參(見同前偵卷第39-50 頁、第60-61 頁、第65-74頁、第76-89 頁反面、第91頁、第154-157 頁、第163-166頁、第183-187 頁),復有塑膠瓶1 瓶、活動扳手1 支、被告手寫筆記紙2 張扣案可佐。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管制藥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將之摻入酒內佯請A 女飲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本件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係成年人,而C 女係00年0 月0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C 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時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害人C 女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為達其對C 女強制性交之目的,以欺瞞之方法使C 女飲用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飲料,再乘C 女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將C 女載至汽車旅館房間,違反C 女之意願,對C 女強制性交未遂,由被告全部行為過程觀之,被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所為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論斷。被告對C 女所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盜犯行時,C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就此部分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罪2 罪、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被害人C 女部分僅論以強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並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人,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未按時服藥,致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至為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3 年7 月10日、8 月11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時,病歷資料均無記載被告整體精神狀況不穩定,故無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整體精神狀況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6618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辯護人僅以前開假設被告未按時服藥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有所減低,據以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均造成被害人身心靈重大傷害,且其於警、偵訊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雖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惟仍未獲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三位被害人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屬重大,難認已達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並報復被害人A 女、B 女,竟以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手段對被害人A 女、B 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又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飲料中提供予被害人
C 女飲用,使其昏睡後為前開事實欄一、㈢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強盜之犯行,對被害人A 女、B 女、C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渠等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重大;復輕率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吳明潔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正當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拖吊車駕駛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違反戶籍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塑膠瓶1 瓶、手寫筆記紙2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而上開物品係被告分別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非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2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