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志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所為之103 年度交簡字第52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記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書所載傷勢,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意外發生當時,行人穿越道的行人已經都已起步向前行進,告訴人滯留原地玩手機,詎料被告行車啟動時,告訴人也剛好步向前行,以致被告撞傷告訴人,係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次調解,因為雙方差距過大,仍在努力中,並非被告毫無誠意,尤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菲薄,持以養家尚有不足,原審未將確實情況審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請求諭知輕於原審判決之刑度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租車跑計程車從80幾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民國80幾年當時確實有租車,不過不是到現在,伊當時的意思是說80幾年考到營業駕駛執照,做到牌照被註銷的時候,後來就沒有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就被告上次庭期供稱有兼職開計程車,電詢被告是否有靠行?如有是靠那家車行時,被告答稱,伊是兼職的,伊已很久沒開計程車了,差不多4 、5 年沒有開了,伊計程車牌被收回去了,現在在作水電工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固有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然於99年5 月5 日因妨害風化罪判刑確定吊扣,此有104 年1 月23日新北警交綜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執業登記證狀態(見本院卷第39-40 頁)。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被告於79年6 月29日固初領職小客車駕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06 年6 月3 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其雖持有效之職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此無法證明被告有在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並非計程車,且當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尚在吊扣當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而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王孟筠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伊當時是在新北市○○區○○路口前的人行道要到對向的馬路,伊當時是綠燈,伊由斑馬線前進到對向馬路時,被告突然由伊的左邊直接撞過來,導致伊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及胸部的傷害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707 號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0月19日下午時分在新北市○○區○○路與站前路是否發生車禍,請詳述?)是的,當時我人是綠燈要過馬路,當我注意到的時候,我左前方已經有左轉車要過來要靠近我了,在我反應不及的情況下,已經撞上來了。」、「(問:你當時是否走在人行道上?)是的。」、「(問:你當時是否使用手機?)我拿在手上,沒有使用。」、「(問:你之前在警詢中曾說,你們當時是因為與被告停與走之間,沒有配合才撞上的,是否如此?)我當時看到他的時候,我有停下來,當時已經很近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就撞上了。」、「(被告問:當時為何我要左轉了,我已經讓很多行人過去了,你卻還在原地,等到我要開過去的時候你要走?)首先我要過馬路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其他行人,其次我要過馬路時,我看我的左前方也沒有來車。」、「(被告問:你說你沒有玩手機,那為何其他行人已經過了,你卻還在原地,我已經啓動了,你才要走過去,我們才會撞在一起?)我剛才已經說過,我過馬路時我確認是綠燈,且左方沒有來車,我才會過馬路。」、「(問:你剛才說,你在過馬路前,有看左側沒有來車,是否表示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是的。」、「(問:依據客觀事實,被告的車子是在你的左側,為何你沒有看到?)可能是因為他當時是停在斑馬線那邊,因為他是左轉車,所以我才沒有看到。」、「(問:你通過斑馬線之前,前方有無行人在你之前通過斑馬線?)我沒有注意到有任何行人。」、「(問:是沒有注意還是沒有行人?)我的印象中就是沒有行人在我前面過去。」、「(問:那你被撞擊的地點距離人行道多遠?)大概就是斑馬線兩端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 頁)。是以依證人王孟筠所述,其通過斑馬線時,印象中沒有行人在其前面過去,且看左方沒有來車,才會過馬路,其被撞擊地點就是斑馬線兩端的中間等情,並非被告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伊轉彎時,伊車停在斑馬線,那時候行人皆已通過斑馬線,當時伊是靜止不動,是告訴人來碰撞伊等情。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7 號卷第6 頁),告訴人自站前路馬路邊之起點,已行至斑馬線約近一半距離,其目的就是往前行走通過斑馬線至對面,應無被告所供稱,其當時靜止不動,是行人即告訴人因滯留原地玩手機,自己去撞擊被告之事實。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本件係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亦無可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