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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 萬5 千元確定,並於93年6 月

4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93號被 告 江文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52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6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12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餐廳內飲酒後,先至新竹市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新竹市○○○○道附近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6.3公里處,因停車於外側路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