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梓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梓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7 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刪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核被告林梓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應予更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被 告 林梓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加曾因傷害直系尊親屬與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2月2日13時至同日15時許之期間,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同日17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時為警盤查,於同日17時21分許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梓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