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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禮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禮智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 告 陳禮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年10月,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購物,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當時體內酒精濃度達

0.8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禮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