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何明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為適當之休息以待酒意消退,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29號被 告 何明翰 男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何明翰於民國99年8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770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其繳交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將上該緩起訴處分撤銷,改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34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確定。100 年3 月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上該二案件之罰金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罰金11萬元,於101 年5 月6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100 年4 月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獄。102 年4 月間,另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 年7 月5 日11時許起,迄當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所內,飲用啤酒、高梁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之休息,於同日22時許,仍由上址,騎乘車號為000-000 號輕機車外出吃宵夜,於翌(6 )日凌晨0 時48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交叉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明翰坦承不諱。
(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何明翰酒駕違反公共安全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何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分別於101 年5 月6 日、103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