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06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於98年3 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有賭博及違反票據法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中產(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29號被 告 黃逸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某市場內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仍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段某停車場,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水門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