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根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9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逆向斜穿中山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欲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而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擦撞甲○○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因上開輕型機車失去平衡,向右側偏倒後而以頭部撞擊路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經手術及復健,迄今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害併右肢癱瘓、失語症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請同車友人丙○○報警處理,於其過失重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已符合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訟要件
㈠、被害人甲○○之告訴合法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事故後始終處於意識不清、無法
言語溝通之狀態,其後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也長期呈現無法理解口語指令亦無從口語表達之症狀,當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被害人家屬曾以被害人名義具狀於102 年5 月13日提出告訴,前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被害人本人於103 年
8 月7 日雖再次遞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7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仍有失語症、認知障礙之症狀,當無法清楚瞭解告訴之意思,其本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應不合法云云。
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⒊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撞擊頭部,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其於
車禍後最初2 個月內始終意識不清,而無意思能力能夠提出告訴;車禍發生2 個月後被害人雖已清醒但意識不清且有認知功能障礙,仍不具備提出告訴之意思能力,並依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而認被害人於前案中之102 年5 月13日刑事告訴狀,乃係家屬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以被害人名義所提出,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確定在案。則以被害人於前案審理中既屬意識不清,其提出告訴之6 個月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此亦經本院前案於判決理由四中論述甚明,是以被害人本案之告訴是否合法,應以其已否恢復意思能力,並於恢復意思後之6個月內提起告訴為斷,先予敘明。
⒋經查,被害人因持續治療復健,其認知障礙,語言理解已有
些許進步,自我認知及對外在事物感受有進步,雖仍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然可在口語提示下完成部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也可回答簡單問題,表達個人喜惡,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4 年2 月2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診復健病歷各1 份附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370號卷〈下稱第4370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至117 頁),堪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已確有所改善。
⒌案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當庭訊問被害人甲○○:「(你
叫什麼名字?)甲○○。(你是否知道你現在何處?)我在法院。(你為何會來法院?)被害人搖頭不語。(你是否有車禍受傷?)有。被害人點頭。(你是否知道是何原因受傷?)被害人搖頭。(你是否有要對撞你的提告?)要。」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再參酌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5條之1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輔助宣告,經該院家事庭法官偕同鑑定人於103 年10月27日至被害人住處進行鑑定:「(你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現在住址?)00年0 月0 日生,不記得身分證字號(搖頭)現在在板橋和平路19段,其他不記得了。(聲請人是你的何人?)是我兒子,乙○○。(是否發生車禍才受傷?)是。(你是否有告對方?)沒有。(對方撞到你後,對方有無賠償?)沒有。(你有無打算叫對方賠償?)有。」,亦有非訟事件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經比對被害人本案於103 年8 月7 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前開審判、非訟事件筆錄及被害人簽立該刑事告訴狀時之錄影光碟,被害人均可清楚陳述自己姓名及辨明其子乙○○之人別,並能記憶自己生日,也瞭解以肢體之點頭表示「是、要」、以搖頭表示「否、不要、不清楚」而能對外表達自己意願,對於部分問題固然不瞭解題意而搖頭不答,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其因車禍受傷而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此節,被害人歷次於法官及鑑定人面前,未經提示下均為一致肯定之陳述,復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姓名,其所書字體雖略為潦草,然仍能清楚辨別所書為「甲○○」無誤,其字跡亦與卷附之
103 年8 月7 日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符(見第4370號卷第
1 頁反面),堪認其已可理解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告訴之意涵,其本案於103 年8 月7 日所提刑事告訴,應係其本人之真意無誤。
⒍是以,被害人雖經本院前案依卷附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2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2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情說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2 年10月9 日診斷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等(見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下稱第2486號卷〉第5 頁、第30頁、第33頁、本院前案卷第76至83頁),而認被害人於102 年3 月10日車禍受傷後至同年5 月17日間均屬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狀態;且自同年5 月17日起,雖已清醒,然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而至前案於103 年7 月10日宣判前均無從補正為合法告訴。惟被害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既已有改善,復經本院訊問後確認其已恢復意思能力而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堪認其恢復意思能力之時點,當係於本院前案103 年
7 月10日宣判後至前揭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7 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間,則被害人在其恢復意思能力之6 個月內,於103 年8 月7 日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
㈡、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獨立告訴亦合法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號解釋參照)。故凡有獨立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是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亦不因之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參考)。因獨立告訴權係基於身分而取得,是有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身分之判斷時點,在於提出告訴之時(最高法院24年
3 月2 日刑事決議可參)。據此,有獨立告訴權身分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地位,或若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見林永謀先生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2010年12月改訂版第307 頁)。
⒉經查,被害人之子乙○○於本案審理中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被害人為輔助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
12 月8日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乙○○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 頁),是乙○○即自103 年12月8 日起取得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即於斯時起享有獨立告訴權,並已於其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之104 年3 月25日向檢察官遞狀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提之獨立告訴,亦屬合法。
⒊另本案被害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被害人,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已足,即得行使其告訴權,至於行為能力之有無,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26年渝上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行為能力制度之目的,除保護思慮未成熟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外,亦含有交易安全之保障,使其人格得以正常發展,或維護其妥善的生活照護,與提起刑事告訴時應表明訴究之意思,兩者尚難一概而論。而本案被害人於103 年8 月7 日之告訴應屬合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因其嗣後經監護宣告,而影響其已合法告訴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527 號解釋參照)。
㈢、綜上,本案被害人甲○○於103 年8 月7 日所提之刑事告訴,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4 年3 月25日所提之獨立告訴,均屬合法,本案應已符合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訟要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卷二第66至7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前已注意內側車道並無來車,本次車禍肇事係因被害人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自行撞上伊車身左側,伊已注意交通規則,並無違規,應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次事故是因被害人自己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逆向橫跨雙黃線及超速所致,且因被害人於事故時僅配戴1/2 半罩式(俗稱瓜皮式)安全帽,方於摔車後無法充分保護頭部,以致受有重傷,是依雙方撞擊點是在被告駕駛座車門後端研判,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新北市○○區○○路1 段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時,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8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第2486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又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經送往亞東醫院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3 月27日接受右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 月28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4 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5 月8 日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5 月17日自亞東醫院出院,且被害人自同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持續處於意識狀態未明、意識不清之狀態,此有亞東醫院102 年3 月22日、同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第2486號卷第5 頁、第30頁)。嗣被害人於102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因診斷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病因而陸續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害人於上開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即因罹患前述病因,致呈現認知功能異常,對於口語指令無法理解,亦無口語表達,祇可理解少數手勢指令,並稍可用手勢表達簡單需求之症狀,導致被害人始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及工作,一直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2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情說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2 年10月9 日診斷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足考(見第2486號卷第33頁、本院前案卷第76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遵守交通規則,伊有看被告變換車道時左前方並沒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以證人當時僅為乘客,對於瞬息萬變之路況,其注意力本不若汽車駕駛人集中,且依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證人係乘坐在靠右側之副駕駛座,對於左側同向內側車道之狀況,依其視線及角度能否觀察到事故全貌,自非無疑。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約21:15:11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板新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被告所駕駛汽車出現在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
21:15:11至15處,被害人機車自板新路與中山路路口違規左轉,逆向侵入中山路往臺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後,跨越雙黃線進入與被告同向之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並持續於內側車道中朝右向外側車道方向前行(見擷取畫面1 至3)。而被告汽車所在之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外側車道前方另有一A 機車前行,及另一B 汽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與被告汽車併行(見擷取畫面2 )。約於被害人機車跨越雙黃線進入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同時,被告亦開始於同向外側車道將車頭朝左向內側車道,欲於A 機車及B 汽車間之空隙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見擷取畫面3 ,畫面顯示時間為21:15:15)。被害人機車持續於內側車道向右直行,被告汽車則持續自外側車道向左直行,被告汽車左前輪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1:15:17處進入內側車道,斯時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中央,距離被告汽車之左前方約半個車寬(見擷取畫面5 )。被告持續朝左向內側變換車道,被害人持續朝右向外側車道行駛,兩車持續接近,雙方於畫面顯示時間
21:15:18處併行時於內側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擦撞後重心不穩,朝右側傾倒,被害人並以頭部著地,被告汽車擦撞後則朝右往外側車道行駛(見擷取畫面7 至9 )」,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卷一第60至64頁);再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談話時亦表示:「對方擦撞到我左後視鏡後就人車倒地」、「(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後視鏡,左後視鏡斷裂,左側門及左後車身鈑金刮痕」等語,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8 張、車輛維修照片6 張附卷足參(見第2486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77頁),此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機車係因機車右側與被告左側後照鏡擦撞後,方重心不穩摔倒之肇事經過相符,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之初次撞擊點在被告左側車身後方、或被害人機車自行撞擊被告汽車云云,當非事實,即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駕駛人眼睛視線正前方為限,於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上之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均屬之。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駕車於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外側車道,既已知同向不遠處有A 機車行駛於前方,左側亦有B 汽車併行,猶欲於
A 機車及B 汽車兩車之間隙中變換車道切至B 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惟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違規自中山路往臺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逆向侵入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B 汽車前方,且持續朝右向外側車道前行(見擷取畫面4 、5 、6 ),依當時車流情況,被害人機車逆向違規侵入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後(見擷取畫面3 ,畫面顯示時間21:15:15),直至兩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1:15:18秒處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時間約3 秒,前行距離10至20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期間被告於21:15:17秒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被害人斯時行駛於被告左前側之內側車道中央,B 車之前大燈亦清楚照映被害人機車之身影,若被告有確實向左轉頭察看所欲變換之內側車道車流狀況,當無不能查悉被害人機車已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之理,竟仍持續左偏欲切入內側車道,致兩車併行時不慎以左後照鏡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及辯護人辨稱係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才呈現被害人在其汽車左前方、或稱已遵守交通規則而依路權歸屬及信賴原則無絲毫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前案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見前案卷第45頁);嗣經本院函請員警重新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監視器補載被害人機車違規逆向至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之行駛距離,再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甲○○駕駛輕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104 年3 月18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
182 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機關所認定被告過失原因與本院認定相符,自可採信。
㈤、辯護人雖又稱:本件係因被害人超速且未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以致摔車後未能充分保護頭部,方致受有重傷云云。惟辯護人所指被害人違規超速之情,無非係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時間自行繪製於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再依地圖比例尺計算被害人行駛速度為斷,其是否精準無誤,已有可疑。再依其所計算之被害人行駛速度,為時速51.34 公里,僅比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略高,自難認被害人有明顯超速違規之情。且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定有明文,然市售安全帽僅需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商品安全標章」,即符合國家標準CNS 2396「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之衝擊吸收性規定,並未限制安全帽之款式究為全罩、3/4 半罩乃至1/ 2半罩式。況且配戴安全帽是用來保護機車騎士於遭受衝擊時保護頭部,將部分衝擊能量由安全帽吸收,以減少頭部受到的撞擊力,是安全帽所能提供之防護係視意外事故之環境及衝擊力道而定,並非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即可完全防止機車騎士因頭部受創而死亡或失能,其理不言而喻,辯護人前揭主張,均乏所據。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雖亦有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㈥、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 年5 月17日經診斷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業如前述,其所受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嚴重之後遺症,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經亞東醫院於偵查中函覆甚明,有亞東醫院102 年7 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第2486號卷第31頁)。且被害人之子乙○○於本案審理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該院家事庭法官選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為被害人鑑定,鑑定報告略以:「㈣鑑定結論: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traumatic brain injury)。... 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1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足認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其所受頭部外傷合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室積水及右側顱骨、鎖骨幹閉鎖性骨折所致創傷性腦損害併右肢癱瘓及失語症,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請同車友人丙○○報警處理,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58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於偵審期間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重傷害,人生漫漫長路艱辛異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機車技師、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酌以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