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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軍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軍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嗣於90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第6-

7 行關於「施用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7 行關於「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被 告 潘軍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軍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9 月5 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施用毒品、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次)、5 月(2 次)、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判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1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潘軍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948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948公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軍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日期:2015-01-29